(2017)鲁1327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从友与吕立新、冠县国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友,吕立新,冠县国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382号原告:李从友,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磊,临沂临港团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立新,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被告:冠县国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新东环与309国道交��路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葛之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主要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从友与被告吕立新、冠县国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磊,被告人财保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立新、国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李从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5月01日18时许,吕立新驾驶鲁P×××××鲁PJ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临港区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泉子一村路段时,与从路西侧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李从友驾驶的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认定吕立新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鲁PJG**挂号车在人财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李从友所有。李从友主张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45560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1000元,后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人财保聊城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方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肇事车的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依法赔偿;第二,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第三,不同意赔偿本案的程序性费用。吕立新、国人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本院予以确认。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为李从友占有、使用、支配、受益,该车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具鲁天评字[2017]第LG219号评估结论书: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价值为45560元。李从友支出施救费3980元、评估费1000元。人财保聊城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另查明,鲁P×××××、鲁PJG**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财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因肇事车鲁P×××××、鲁PJG**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财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财保聊城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吕立新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致原告受伤,故吕立新应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方主张国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从友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其车损为45560元、施救费398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50540元。对于被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比例,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综上所述,李从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从友车损2000元;二、原告李从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车损43560元、施救��3980元,合计47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262元;三、原告李从友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吕立新赔偿300元;四、驳回原告李从友要求被告冠县国人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原告李从友负担265元,由被告吕立新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寒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