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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特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申嘉园申请宣告申燕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申嘉园,申燕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特107号申请人:申嘉园,女,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巨平,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燕,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代理人:申超,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被申请人申燕之兄。申请人申嘉园申请认定申燕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嘉园称,被申请人申燕系其母亲。被申请人申燕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志,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2017年5月23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维护申燕的合法权益,请求宣告申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嘉园担任申燕的监护人。代理人称,申嘉园陈述的情况属实,同意宣告申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申嘉园担任申燕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申燕,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申嘉园母亲。2017年5月23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申燕的异常表现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故认定申燕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申燕未婚,父亲申国成、母亲李三凤均已死亡。上述事实,有申燕、申嘉园、申超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门诊病历、遗体火化证、墓地管理收费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申燕因病,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予以认定。现申嘉园要求宣告申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申嘉园系申燕之女,申嘉园自愿承担申燕的监护职责,担任申燕的监护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申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嘉园为申燕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多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玥玭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