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伟国、张英朋等与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故邑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国,张英朋,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故邑村村民委员会,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591号原告张伟国,男,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张伟辰(系张伟国之兄),男,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英朋,男,1949年2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霞,石家庄市鹿泉卓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故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故邑村委会)。地址鹿泉区铜冶镇南故邑村内。法定代表人张建海,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石家庄市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鹿泉国土局)。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北斗路实验小学对过。组织机构代码:75546726-6。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志红,该局法律顾问。原告张英明、张伟国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故邑村村民委员会、鹿泉区国土资源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6日诉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因南故邑村委会提出回避申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冀01民辖4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南故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鹿泉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朋、张伟国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张英朋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65.0702万元、给付原告张伟国地上附着物补偿款65万元。2、被告自逾期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补偿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6日被告鹿泉国土局、被告南故邑村委会与原告张英朋、张伟国等四方,就两原告承包的位于村内地名为长山岭的山林地达成《征收土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费用为330.0702万元,分两次支付。该协议生效后,两原告承包的长山岭林地被实际征收使用。但没有任何一方按照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被告鹿泉国土局辩称,一、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征地协议及征地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13年2月6日,被告鹿泉国土局和被告南故邑村委会及原告张英朋、张伟国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09年鹿泉市人民政府第‘21批次’征收乙方未利用土地101.274亩”,“土地补偿费共计638.0262万元,经评估确认被征地范围内附着物总价值330.0702万元(其中丙方张英朋265.0702万元、丁方张伟国65万元)。”之后,被告鹿泉国土局通知南故邑村委会来支取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但南故邑村委会却一直拖延不支,依据农业部、财政部及原鹿泉市人民政府“村财镇管”的规定,村委会的资金、账目由乡镇农经站管理,鹿泉国土局即将协议约定的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汇入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人民政府村镇农经站共管账户,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所以二原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由南故邑村委会支付。被告南故邑村委会辩称,一、被告南故邑村委会不应履行给付二原告金钱的义务。2009年,鹿泉国土局征收了南故邑村东长山岭未利用土地,但实际操作中,以及2013年2月6日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后,鹿泉国土局和二原告却违反所签订征收协议的相关约定,对征收未利用土地上的原南故邑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道路、水利设施没有进行修建和补偿,也没有按征收未利用地的边界垒围墙,而是将部分村民的家庭承包土地、果木树也圈进了围墙内,至今没有妥善解决,鹿泉国土局只是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打入了铜冶镇农经站账户,南故邑村委会并未收取二原告所说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不能履行给付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和利息的义务。二、由于鹿泉国土局没有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2010】190号修订文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征地安置工作的通知”【2010】190号修订文办法,导致发生下列矛盾纠纷:1、将部分农户的家庭承包土地包括在了征收的未利用土地中。2、将部分农户的果木树包括在了征收未利用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中,又无法分清补偿款各有多少。3、评估时没有通知这部分农户参加。4、征收范围内的南故邑村集体道路的补偿款、集体水利设施没有合理评估,补偿款没有落实。5、征收未利用土地后,其他农户耕种土地需行走的道路、灌溉土地的水利设施没有修建恢复。二原告和被告鹿泉国土局对此应承担责任。三、依据二原告和鹿泉国土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项第2款“受让人进场清边过程中如有其他群众提出附着物补偿要求,甲方不再另行补偿。在丙方丁方谁承包地范围内的由谁协调或补偿”的约定,二原告应对以上矛盾纠纷进行处理,这与南故邑村委会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在南故邑村大长岭承包有荒山荒地。2013年2月6日,鹿泉国土局作为甲方,南故邑村委会作为乙方,张英朋作为丙方,张伟国作为丁方,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充协议,由鹿泉市人民政府“第21批次”征收乙方未利用土地101.274亩,甲乙双方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及征收未利用土地补充协议,约定了征收土地的位置、面积、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等,其中土地补偿费486.1152万元(按原区片价4.8万元/亩)、地上附着物补偿费85.0702万元。后因丙、丁方提出要求按2012年修订后的区片价(6.3万元/亩)进行补偿,经四方协商,同意征地补偿费按照2012年修订后区片价,并按评估结果重新核定附着物补偿价款。四方就补偿金额、付款办法达成了如下协议:补偿金额:2、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通过评估确认被征地范围内附着物总价值330.0702万元(其中:丙方265.0702万元整、丁方65万元整)。……付款办法:2、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330.0702万元,分两次支付给丙方、丁方。(1)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65.0702万元支付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给丙方和丁方,(其中丙方132.5702万元、丁方32.5万元)。(2)土地出让后,受让人进地施工过程中确认该宗地没有其他的附着物后,甲方将剩余附着物补偿费16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给丙方、丁方(其中丙方132.5万元、丁方32.5万元)。(3)受让人进场清边过程中,如有其他群众提出附着物补偿要求,甲方不再另行补偿。在丙方、丁方谁原承包地范围内的由谁协调或补偿。协议约定的未利用土地征收完毕后,土地归到国库,并由被告鹿泉国土局经过招挂牌后,由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开发,在开发过程中首先垒建了围墙,将所征收的未利用土地圈在围墙之内。2016年4月8日,被告鹿泉国土局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打入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农经站账户。被告南故邑村委会对其所主张的鹿泉国土局和二原告开发所征收的未利用土地时将其他村民责任田圈在了围墙之内,提供了证人陈某、刘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出庭作证,证实开发商垒的围墙侵占了他们的部分责任田,并损害他们在责任田上种植的部分树木。二原告和被告南故邑村委会对此均予以认可,南故邑村委会还称,围墙是根据被告鹿泉国土局提供的坐标垒建的,误围了其他村民的责任田,鹿泉国土局应当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四方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充协议》、被告鹿泉国土局向铜冶镇农经站打款票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四方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所征收土地是未利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330.0702万元是专项给付丙方张英朋和丁方张伟国所承包的南故邑村未利用土地上的树木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并未涉及到其他的利用土地,而出庭作证的五个证人被围墙围上的土地是责任田,属于利用土地,因此被告鹿泉国土局打入铜冶镇农经站账户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不应包括该五户村民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也不应包括被告南故邑村所主张的村集体道路、水利设施等补偿费用,现因二原告主张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已经由鹿泉国土局打入镇政府农经站账户,而根据目前的政策,村委会财务由乡镇政府统一管理,所以应视为南故邑村委会已经收到鹿泉国土局支付的二原告主张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故被告鹿泉国土局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再行给付二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而应由被告南故邑村委会履行付款义务。南故邑村委会知道地上附着物已经打入铜冶镇农经站账户,却未及时为二原告办理转账手续,致使二原告不能及时支取应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二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土地征收协议》付款办法第2条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中第(3)项的约定,其他群众提出附着物补偿要求时,只有在二原告承包地范围内才由二原告谁协调或补偿,而被告南故邑村委会提出的村集体水利设施和道路及其他六户村民的责任田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事宜,并不在二原告被征收的未利用土地范围内,故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故邑村民委员会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30.0702万元给付原告张英朋和张伟国,其中张英朋265.0702万元,张伟国6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英朋和张伟国对被告石家庄鹿泉区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3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故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华人民陪审员 霍丁芳人民陪审员 齐 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