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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球与柯琼军、陈劭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球,柯琼军,陈劭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803号原告:陈球,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阳春市,住阳春市,现在江门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靖茹,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与陈球是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全,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琼军,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阳春市,现住阳春市。被告:陈劭齐,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陈球诉被告柯琼军、陈劭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靖茹、吴世全以及被告柯琼军、陈劭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柯琼军、陈劭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柯琼军、陈劭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陈球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上借款有书面借据经被告亲笔签名、盖指模为证。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无动于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柯琼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柯琼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但是该笔款项柯琼军已经基本还清了。被告陈劭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款项是柯琼军借的,与陈劭齐无关,陈劭齐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柯琼军对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有以下几点:一、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二、被告柯琼军是否偿还了借款;三、该笔借款是被告柯琼军个人借款还是两被告共同借款。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息3%。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柯琼军辩称已经还清了30000元的借款,在本院要求其提供还款的相关证据后,被告柯琼军没有提供,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问题,被告陈劭齐辩称开始是准备与柯琼军一起借款,但后来是柯琼军自己去拿的钱,认为该借款与其无关,原告则认为是两被告一起向其借款,提供了两被告签名的借据,借据内容载明:“兹有柯琼军借陈球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此据,借款人:柯琼军、陈劭齐,2015年4月13日,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联系电话:138××××0185”。被告陈劭齐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称两被告向其借款共30000元,提供了两被告立具的借据原件至庭,两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借据没有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该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告柯琼军认为已经还清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被告柯琼军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陈劭齐自愿在借据上签名应认定该借款是两被告共同借款,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其认为借款与其无关的辩称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亦无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息至还清款日止,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琼军、陈劭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陈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柯琼军、陈劭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秋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