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征与冯昌云、张建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征,冯昌云,张建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2221号原告:陈征,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洪鲁,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冯昌云,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张建泽,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原告陈征诉被告冯昌云、张建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征委托代理人张洪鲁,被告冯昌云、张建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征诉称,被告冯昌云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建泽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并约定2015年9月11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昌云、张建泽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下方应该还有一个担保人签名,叫左乾坤。而原告提交的借条将左乾坤的名字撕掉了。2015年11月份,左乾坤到梁山县农行对面的交通局家属院交到原告陈征手里40000元,该借款已经还清。因与原告陈征认识所以在还清借款后没有抽回借条。原告陈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昌云由被告张建泽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冯昌云、张建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陈征提供的借条一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为凭。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陈征与被告冯昌云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冯昌云向原告陈征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张建泽为冯昌云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原告陈征于借条签订当日向被告冯昌云交付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冯昌云借原告陈征40000元,并已实际交付,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约定利息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建泽对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责任,故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征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张建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陈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冯昌云、张建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科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