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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1672号原告:周某,女,1975年11月24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杨某1,男,1971年3月19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碧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杨某2。婚前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奶奶病重,为了冲喜而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经济上也从未补贴过家用,并有酗酒、赌博的恶习,双方为此经常吵打。2016年5月20日,因矛盾激化,我搬出另行居住,并于同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没有任何的改善。现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被告杨某1辩称:结婚这么多年,我在外面打工的钱都给原告了,不存在原告所说我不给钱养家的情况。我赌博还是以前的事,现在已经不赌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也积极做和好工作的,买菜送给原告、买蛋糕为原告庆生、逢年过节去带原告吃饭等等,但是原告都不肯接受。原告从同学聚会回来之后就要求和我离婚,我认为原告在外面有人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2。婚前双方相处尚可,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相处不睦。2016年5月,因原告参加同学聚会后遭到被告质问,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原告搬出另行居住。原告周某于2016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1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依法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被告虽采取了一些和好措施,但原告不予谅解,并于2017年3月2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并在处理家庭琐事的问题上所采取的方式欠妥,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对此,被告有一定的责任。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有主动改善夫妻感情的举措,虽未取得原告谅解,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加强信任,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碧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卞 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