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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4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明生龙与马学洪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生龙,马学洪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743号原告:明生龙,男,1968年5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虎,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学洪,男,1966年4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芹(系被告女儿),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明生龙与被告马学洪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生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虎,被告马学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47000元,支付利息73320元,合计12032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彭阳县古城镇罗山村党阳洼队村民,被告系银川市兴庆区通贵镇通南村村民。2010年12月20日,原告以47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通贵镇通南村的承包地和房屋,双方为此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其后,原、被告各自履行交付义务。2017年,因合同中涉及的耕地和房屋面临政府征收,被告遂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2017年4月12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04民初654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被告在面对政府征收可能带来收益时不讲信用,导致双方已签订的合同无效,其过错完全在被告一方且给原告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愿意退还转让费47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案涉房屋和耕地并没有被征收,而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通过耕种等也获得相应的收益,因此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转让费47000元。被告对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2017)宁0104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根据生效的判决书确定案涉房屋和土地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因此被告也应当返还原告转让费。被告对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征地补偿方案一份,证明因案涉房屋、土地目前面临征收,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是有事实依据。被告对证据不认可。因案涉房屋及耕地目前并未征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交以下证据:通南村土地流转协议一份,证明案涉耕地原告在占有期间已经获得收益,因此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原告对证据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彭阳县古城镇罗山村党阳洼队村民,被告系银川市兴庆区通贵镇通南村村民。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47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通贵镇通南村的承包地和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转让款,被告向原告交付耕地及房屋。另,2017年1月11日,被告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等。2017年4月12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04民初654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合同无效,原告返还被告案涉耕地及房屋。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其实质是原告作为通南村村民将其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及所建房屋转让于被告。而上述财产的获得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具有社会福利性、保障性的特点,其流转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会导致合同无效,对此本院(2017)宁0104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已经予以确认。现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案涉合同自始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47000元转让费应当返还于原告。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已较长时间,现退还确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本院酌情以年息6%的1.3倍标准支持从2010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日)至2017年5月20日(主张之日)期间的利息23523.50元(47000元×6﹪÷12个月×77个月×1.3倍)。原告主张,案涉宅基地及房屋、土地等如果将来被征收将会产生较大的经济利益,现原告因合同无效需要将上述财产返还于被告,故原告酌情主张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130000元。经查,案涉房屋、土地等目前并未被拆迁,且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对于原告不具有通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明知的,因此对于目前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学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明生龙转让费47000元,支付利息23523.50元,共计70523.50元;二、驳回原告明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4元,已减半收取2527元,由原告明生龙负担1819元,被告马学洪负担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路继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雨蒙书 记 员 王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