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6民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德楷、王朝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楷,王朝乘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楷,男,汉族,1975年1月28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乘,女,汉族,1981年2月4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上诉人黄德楷因与被上诉人王朝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巧家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黄德楷与王朝乘于2016年10月24日商定并写下《转让合同》,约定由王朝乘将其巧家县白鹤滩镇堂琅广场内西北角摆设的全部儿童玩具及设施设备转由黄德楷使用,由黄德楷分两次付清转让费112000.00元。订立合同当天,黄德楷通过转款方式向王朝乘支付了首笔转让费92000.00元。合同订立后,黄德楷经营了28天,巧家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告知黄德楷不得在巧家县堂琅文化广场公共区域开展游乐性质经营活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黄德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为依据主张其与王朝乘于2016年10月24日订立的《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转让款92000.00元及代交的广场使用管理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王朝乘当庭予以否认,且黄德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德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德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00元,减半收取1090.00元,由黄德楷负担。一审宣判后,黄德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取缔堂琅广场经营活动告知书》原件一份、介绍信复印件一份、《关于堂琅广场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原件二份,原审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并未认可是错误的。巧家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告知不得在堂琅广场公共区域继续经营的公文,被上诉人并未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向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了重要的事实,原审未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缴纳了堂琅广场2017年经营管理费1200元的事实。三、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上诉人诉状上请求撤销合同,原审法院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立案不当。四、许大鹏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也是欺诈事件的实际操纵者,上诉人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但原审法院却未作处理。五、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综上,由于被上诉人隐瞒实情,造成上诉人重大误解,合同无效,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王朝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黄德楷提出异议认为:王朝乘在签订合同之前隐瞒了堂琅广场已经禁止进行游乐性经营活动的规定,对黄德楷造成了欺诈。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缴纳了堂琅广场2017年经营管理费1200元的事实。其余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驳回上诉人黄德楷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第一、关于原审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本案案由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黄德楷在原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列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黄德楷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而非是请求撤销合同,原审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本案案由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了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缴纳了堂琅广场2017年经营管理费1200元的事实,以及是否应追加许大鹏为本案的被告的问题。黄德楷在原审中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代被上诉人缴纳了堂琅广场2017年经营管理费1200元的事实,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据现有证据,许大鹏依法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处理并无不当;第三、黄德楷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在此基础上要求王朝乘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必须要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本案中,黄德楷提交的证据《取缔堂琅广场经营活动告知书》、《关于堂琅广场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证明目的为王朝乘在签订合同之前隐瞒了堂琅广场已经禁止进行游乐性经营活动的规定,对黄德楷造成了隐瞒、欺诈,黄德楷存在重大误解。但是隐瞒、欺诈或是存在重大误解在本案中均不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黄德楷据此要求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涉案《转让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黄德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德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00元,由上诉人黄德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恩鹏审判员  肖荣蓉审判员  杨稳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