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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刑更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礼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礼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刑更316号罪犯高礼泉,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藤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藤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高礼泉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高礼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以(2014)梧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礼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高礼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高礼泉减刑九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高礼泉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高礼泉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94.80分。本院认为,罪犯高礼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礼泉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李 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