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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91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亮与被告崔斌斌、刘艳、庆阳市交通运输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亮,崔斌斌,刘艳,庆阳市交通运输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091民初346号 原告:张国亮,男,住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秀(系张国亮父亲),男,汉族,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大街房产局2号楼333室。 被告:崔斌斌,男,住甘肃省庆城县。 被告:刘艳,女,住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斌(系肇事车辆驾驶员),男,住甘肃省庆城县。 被告:庆阳市交通运输汽车队,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晰宁,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2号。 负责人:郭晓菲,该公司总经理。 委���诉讼代理人:代毅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国亮与被告崔斌斌、刘艳、庆阳市交通运输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秀、被告崔斌斌、刘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毅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市交通汽车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49.4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今后治疗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1849.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2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3时30分,被告崔斌斌驾驶甘MT0665号小型客车沿西峰区解放路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时,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斌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崔斌斌、刘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刘艳认为,其作为实际车主,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的3268元医疗��也应予以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该按国家医疗审核标准及国务院出台的临床诊疗指南审核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应该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每天1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国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张国亮因交通肇事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国亮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连号,但因本起交通事故确已支出了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亮医疗费5019.95元、误工费3441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802.9元,上述共计9363.85元(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张国亮退还被告崔斌斌垫付款3268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崔斌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新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泽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