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多纳达咖啡屋与吴凤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多纳达咖啡屋,吴凤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多纳达咖啡屋,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盛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东,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义,男,1966年2月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多纳达咖啡屋(以下简称多纳达咖啡屋)因与被上诉人吴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7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多纳达咖啡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凤义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吴凤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吴凤义与多纳达咖啡屋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吴凤义只是为多纳达咖啡屋送外卖,属于兼职,工资并非一审认定的那么多;吴凤义一审未出示工服、送货箱原件,仅有打印照片。吴凤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吴凤义是全职工作,节假日也都在上班;一审时吴凤义将工服穿到法庭,送货箱太大无法携带到庭;多纳达咖啡屋主张的2709元工资并非全月工资,另刚开始生意不好,加入外卖平台后工资提高。吴凤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多纳达咖啡屋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000元;2.多纳达咖啡屋支付无理由解雇补偿金18000元;3.多纳达咖啡屋补缴养老保险;4.多纳达咖啡屋支付克扣工资4400元;5.多纳达咖啡屋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00元;6.多纳达咖啡屋支付失业保险650元;7.多纳达咖啡屋支付双休日加班费9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凤义主张其原从事送报纸工作,后经同事介绍,入职多纳达咖啡屋送外卖,吴凤义认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就此,吴凤义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为吴凤义身穿工服站立于安装有货物箱的电动车旁,工服及货物箱上有“多纳达披萨”、“多纳达比萨”文字及图像标志,并有联系电话;2.录音、录像,录像显示吴凤义于一餐饮店内与对话方交涉结算工资、押金事宜,吴凤义声称自己被辞退,但对话方并未就此作出正面回应,吴凤义于庭审中称对话方为多纳达咖啡屋店长王某;3.微信记录,内容显示吴凤义表示请假结束,要求上班,对方要求面谈,吴凤义称对方为多纳达咖啡屋店长王某。多纳达咖啡屋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显示的地点并非多纳达咖啡屋场所,工服、货物箱也不能证明吴凤义为多纳达咖啡屋员工,多纳达咖啡屋系通过美团、饿了么、百度外卖方式为客户送货;多纳达咖啡屋对录音、录像不予认可,称多纳达咖啡屋没有姓名为王某的员工,录音、录像中出现的人员多纳达咖啡屋不认识,录音、录像中也不能显示吴凤义是被辞退;多纳达咖啡屋对微信记录不予认可,称没有姓名为王某的员工。吴凤义主张工作期间现金领取工资,每月数额不固定,吴凤义自行计算的平均工资数额为6000元,并以此作为计算各项诉求数额的标准。吴凤义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991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吴凤义的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吴凤义提交的照片、录音、录像均能显示吴凤义从事餐饮外卖工作,且照片中的工服、货物箱均显示有与多纳达咖啡屋名号一致的标志,多纳达咖啡屋虽不认可吴凤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亦否认录音、录像中人员为多纳达咖啡屋员工,但未能就此提供反证,综合现有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吴凤义证据足以证明吴凤义为多纳达咖啡屋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认定吴凤义、多纳达咖啡屋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多纳达咖啡屋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吴凤义的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举证,一审法院采信吴凤义的相关主张。吴凤义、多纳达咖啡屋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多纳达咖啡屋应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内向吴凤义支付双倍工资,但据吴凤义自述,其于2016年3月13日请假,现亦无证据显示吴凤义之后再正常为多纳达咖啡屋提供过劳动,故多纳达咖啡屋应支付吴凤义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172.41元。吴凤义提交的录音、录像显示双方交涉结算事宜,吴凤义虽声称自己被辞退,但对方并未就此作出正面回应,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多纳达咖啡屋应支付吴凤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吴凤义要求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吴凤义要求多纳达咖啡屋支付失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凤义未就所主张的克扣工资情况和加班情况举证,一审法院对吴凤义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多纳达咖啡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吴凤义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172.41元;二、北京多纳达咖啡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吴凤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驳回吴凤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多纳达咖啡屋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份员工工资表,证明吴凤义基本劳务费为960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凤义对多纳达咖啡屋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吴凤义未向本���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吴凤义主张与多纳达咖啡屋存在劳动关系,并在一审中提交了照片、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多纳达咖啡屋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并提交工资表一份,证明吴凤义基本劳务费是960元。本院认为,首先,吴凤义提交的照片中显示的工服、送货箱上均有与“多纳达”名称一致的标志,多纳达咖啡屋虽否认吴凤义提交录音、录像等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反证,而多纳达咖啡屋提交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吴凤义确曾为多纳达咖啡屋工作过,该工资表可以与吴凤义陈述内容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其次,多纳达咖啡屋在一审中陈述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吴凤义亦未以其他形式向多纳达咖啡屋提供劳动或劳务,多纳达咖啡屋的陈述意见自相矛盾。本院对多纳达咖啡屋关于其与吴凤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多纳达咖啡屋对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持有异议。二审中,多纳达咖啡屋认可2016年3月之前每个月均有吴凤义签字的工资表,但其未能提交2016年3月之前的其他工资表证明吴凤义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吴凤义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多纳达咖啡屋应支付吴凤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金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多纳达咖啡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多纳达咖啡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武 菁书 记 员 马梦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