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韩某、郑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4刑初61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男,1988年1月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出庭支持公诉,陶爱梅协助工作。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赵月芹、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来到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X号楼西侧路口欲烧纸祭奠,遭到在附近居住的被害人王某甲的阻止,双方发生口角。韩某用腰带抽打王某甲头面部及身体数下,韩某之友被告人郑某闻声赶至,照王某甲面部击打两拳。厮打中,王某甲三次被打倒在地。期间,韩某击打其面部数拳,用腰带抽打并踢、踹其身体数下,郑某踢、踩其身体及头部数脚。尔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甲鼻骨骨折损伤程序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损伤程序评定为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韩某于2017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长春市抓获;被告人郑某于同年3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2017年5月15日经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某、郑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王某甲对韩某、郑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郑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乙、韩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及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及病案复印件、视频资料及截图、韩某、郑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已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郑某因琐事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韩某、郑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韩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韩某的辩护人关于韩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韩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郑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且与被害人已经达成民事和解,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韩某、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具体情节,经评估,宣告缓刑对韩某、郑某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韩某、郑某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沙向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