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长胜、王欠欠、苗如侠、徐长亮、郁富友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长胜,王欠欠,苗如侠,徐长亮,郁富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734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峰,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徐长胜,男,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中路**号*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5********。被告:王欠欠,女,1986年4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中路**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6********。被告:苗如侠,女,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中路**号*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4********。被告:徐长亮,男,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中路**号*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7********。被告:郁富友,男,199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郯城镇北关二街92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1********。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郯城农商行)与被告徐长胜、王欠欠、苗如侠、徐长亮、郁友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胜、王欠欠、苗如侠、徐长亮、郁富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9,999.97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徐长胜在我行贷款30万元,2015年6月23日发放,于2016年6月15日到期,由王欠欠、苗如侠、徐长亮、郁富友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该笔贷款自2016年2月20日开始无法按合同约定结息。至2016年12月20日共欠利息45667.19元(以月利率10.8375%计息,逾期利息加罚50%),贷款逾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徐长胜、王欠欠、苗如侠、徐长亮、郁友富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被告徐长胜、王欠欠、苗如侠、徐长亮、郁友富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长胜向原告借款30万元逾期后尚欠本金299,999.97元及利息没有偿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徐长胜偿还借款本金299,999.9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欠欠、苗如侠、徐长亮、郁友富共同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被告王欠欠、苗如侠、徐长亮、郁友富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被告王欠欠、苗如侠、徐长亮、郁友富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长胜追偿。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长胜、王欠欠、苗如侠、徐长亮、郁友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可能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郯城农商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999.9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长胜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99.97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欠欠、苗如侠、徐长亮、郁友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祥开审 判 员 田学栋人民陪审员 宋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天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