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冯纪增与庄甲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纪增,庄甲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498号原告:冯纪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剑,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甲兵,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青年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6576036XE。主要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娟,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纪增与被告庄甲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纪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剑,被告庄甲兵,被告平安财险莒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纪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3940.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4060元(29天×70元/天×2人),误工费6670.8元(120天×55.59元/天),生活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650元,评估费6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6984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庄甲兵驾驶其所有登记在莒县刘官庄镇财政所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长岭镇后夏庄村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冯纪增无证、酒后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纪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2016)第(06)0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甲兵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冯纪增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庄甲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纪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纪增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43200.1元,2016年10月22日在莒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等740元。原告的伤情为锁骨骨折、胸骨骨折、肋骨骨折、纵隔肿物、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综合症。庄甲兵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合理损失依法赔偿。平安财险莒县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用药并非治疗本事故所致伤害,申请医疗费审核;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车损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评估费不承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产生,应另行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庄甲兵、平安财险莒县公司请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申请审核及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均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交申请,应视为对原告医疗费及车辆损失的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级及以上护理时间为7天,二级护理时间为22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平安财险莒县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莒县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庄甲兵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一级及以上护理期间可按二人护理,二级护理期间可按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发生,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9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纪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70.8元(120天×55.59元/天),护理费2160元(7天×60元/天×2人+22天×6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90元,合计2112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纪增医疗费23758.07元[(43940.1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609元(29天×30元/天×70%),车损455元[(2650元-2000元)×70%],合计24822.07元;三、被告庄甲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纪增评估费420元(600元×70%),复印费35元(50元×70%),合计455元;四、驳回原告冯纪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原告冯纪增负担259元,被告庄甲兵负担2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新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