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上海奎宏食品机械厂、漯河恒利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奎宏食品机械厂,漯河恒利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民终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奎宏食品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化学工业区奉贤分区黄沙村***号。法定代表人:陈新奎,该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江,该厂副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上海市奉贤区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恒利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产业集聚区龙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乾,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奎宏食品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漯河恒利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2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2民初87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上海奎宏食品机械厂预交的22206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曹光辉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