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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9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与梁显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梁显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91民初118号原告: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三里沟畎村。经营者:蒋金镇,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现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西环路中岭农贸市场院内。被告:梁显民,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住该县。原告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与被告梁显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经营者蒋金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显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供货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方、镜面板,原告供货后,被告未付款。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材料费共计10000元,但该款至今未付。被告梁显民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梁显民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条1张,证明梁显民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有效,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原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被告梁显民双方达成供货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方、镜面板,原告供货后,被告未付款。2012年12月17日,被告梁显民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蒋金镇材料款10000元,但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梁显民与原告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之间达成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尚有货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显民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期限应从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显民支付原告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材料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显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强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田宝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伟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