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仵忠友与牡丹江市东安区君来犬屠宰场、于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仵忠友,牡丹江市东安区君来犬屠宰场,于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民初199号原告:仵忠友,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君,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由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河西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君来犬屠宰场,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经营者:常立梅,女,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兰(与常立梅系母女关系),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于永,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仵忠友与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君来犬屠宰场(以下简称君来犬屠宰场)、于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11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忠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君、被告君来犬屠宰场的经营者常立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兰、被告于永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3月9日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仵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62933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二被告将新建的君来犬屠宰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订了施工合同。2014年10月19日完工,二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二被告使用。二被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尚欠工程款629335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君来犬屠宰场辩称,合同是被告于永签的,其不清楚工程价款和工程面积。工程没有验收就停止了,也没有对账,无法确定具体的金额,现在也没有营业。如果结算完同意给付工程款。被告于永辩称,2014年4月,于永和常立梅合伙建设君来犬屠宰场,通过案外人常立飞、赵淑兰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在君来犬屠宰场同意后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期间被告负责建设。该工程属于合伙经营,现被告已给付原告58万元,剩余的工程款应由常立梅、常立海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施工合同、补充建筑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举证的工程结算明细、欠款明细单能够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29335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牡丹江市东安区君来犬屠宰场于2014年10月27日成立,被告于永系该屠宰场的经营者,该屠宰场于2014年12月8日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2014年12月8日,被告君来犬屠宰场成立,经营者系常立梅。牡丹江市东安区君来犬屠宰场(经营者系于永)与被告君来犬屠宰场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均为牡丹江市东安区君来犬屠宰场。2014年4月16日,原告仵忠友与牡丹江市东安区君来犬屠宰场(经营者系于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牡丹江市东安区君来犬屠宰场的厂房、围墙等土建工程施工。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牡丹江市东安区君来犬屠宰场(经营者系于永)签订两份补充建筑协议书,对原告施工的狗圈、办公室、围墙、仓库工程的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同年,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君来犬屠宰场使用。2015年5月1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明细单,工程价款为1456955元,期间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7620元。2015年11月11日,二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欠款明细单,拖欠原告工程款629335元,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牡丹江市东安区君来犬屠宰场(经营者系于永)与原告仵忠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牡丹江市东安区君来犬屠宰场(经营者系于永)已经被工商部门注销,故其经营者即被告于永应承担合同责任。因原告施工的本案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给被告君来犬屠宰场使用,被告君来犬屠宰场也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及欠款明细,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现因拖欠工程款引起诉讼,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不具有建筑资质,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合同项下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293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君来犬屠宰场(经营者系常立梅)、于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仵忠友工程款629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3元,由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君来犬屠宰场、于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艳萍审 判 员 穆海东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鑫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