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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文盲,务农,住安徽省宿松县。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欧阳平,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欧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何某骑三轮电瓶车前往宿松县经济开发区龙山圣贤居工地,后盗得被害人汪某存放在工地上的70余斤钢架扣件。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9元。2017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何某骑三轮电瓶车前往宿松县经济开发区龙山圣贤居工地,后盗得被害人汪某存放在工地上的70余斤钢架扣件。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9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何某骑三轮电瓶车前往宿松县经济开发区龙山圣贤居工地,盗得被害人汪某存放在工地上的120斤钢架扣件被汪某发现,后何某驾车逃离现场,在宿松县孚玉镇振兴大道处被汪某抓获。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4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以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赔偿、谅解等为由作罪轻的辩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被告人何某骑三轮电瓶车前往宿松县经济开发区龙山圣贤居工地,后盗得被害人汪某存放在工地上的70余斤钢架扣件。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9元。2017年4月份,被告人何某骑三轮电瓶车前往宿松县经济开发区龙山圣贤居工地,后盗得被害人汪某存放在工地上的70余斤钢架扣件。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9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何某骑三轮电瓶车前往宿松县经济开发区龙山圣贤居工地,盗得被害人汪某存放在工地上的120斤钢架扣件被汪某发现,后何某驾车逃离现场,在宿松县孚玉镇振兴大道处被汪某抓获。宿松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何某盗窃的120斤钢架扣件和运输赃物的红色电瓶三轮车,并将钢架扣件发还被害人汪某。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4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汪某对被告人何某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何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林鑫五金建材销货清单,汪某的收条和谅解书,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主动缴纳了罚金,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以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赔偿、谅解等为由作罪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宿松县公安局扣押的运输赃物工具红色电瓶三轮车一部,依法没收。三、宿松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何某盗窃的钢架扣件,发还被害人汪全胜(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