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钟文建与被告敬中仁、高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建,敬中仁,高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505号原告:钟文建,男,1979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明,德阳市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敬中仁,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柏垭镇。被告:高晓明,男,1971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兴盛。原告钟文建与被告敬中仁、高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中仁、高晓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钟文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期内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计算至2017年2月,以月利率5‰计算(1.2万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以年利率6%计算;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关系,于2013年10月4日、9日向被告敬中仁指定账户转款共计30万元。二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月利率5‰的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并在此期间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自2016年3月后停止支付利息,对剩余的借款本金也未偿还,原告因多次催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敬中仁未作答辩。高晓明辩称(本院工作人员在与高晓明电话联系时,其口头提出抗辩,且拒不提供本人送达地址),其与敬中仁一起确实有一笔30万元的共同借款,但其并不认识原告。且该笔借款已偿还本金2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本案借贷关系成立。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原告于2016年10月4日、9日向原告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借款共计30万元,拟证实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出借的款项。3.居住证原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在绵竹市本地居住,绵竹市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陈述的有关事实及当庭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书面证据来看,本案借贷关系、借贷金额等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本案借贷是否约定支付利息。从原告提交的《借条》来看,其内容中并无支付利息的约定。庭审中,原告虽称被告自借款之后至2016年3月,每月按月利率5‰向其支付了资金利息,但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有关事实也难以认定本案借贷应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本案借贷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分两次于2013年10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被告敬中仁(账号:******************)转款10万元、于当月9日转款20万元,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钟文建现金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敬中仁,高晓明。21013年10月6号。”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因催要上述借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原、被告的借贷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使用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还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查,本案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而涉诉,原告已经履行了合理期限内的催告还款义务,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第一,借期内利息。本案中,原告陈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以月利率5‰计算,被告已实际支付了借款后至2016年3月的利息,并据此请求按上述标准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利息1.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原告虽称被告向其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交的《借条》等书面证据上也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内容,结合有关事实也不能认定原告主张应支付利息的事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原告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利息支付请求不予支持。第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敬中仁、高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钟文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敬中仁、高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钟文建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钟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按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由原告钟文建负担250元,被告敬中仁、高晓明负担4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永强人民陪审员 宋德英人民陪审员 周书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叶莉君书 记 员 吴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