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王宝枝与陈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枝,陈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482号原告:王宝枝,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祁林,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年,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王宝枝与被告陈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陈年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4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的“年丰服装厂”上班,被告因扩大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第一次借款45000元,第二次借款53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50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后共归还借款15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800元。现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陈年未作答辩。原告王宝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存款利息单各一份,被告陈年未质证,现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王宝枝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陈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8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但对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考虑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年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年应归还原告王宝枝借款本金348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宝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陈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何 盈人民陪审员 陈佳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嘉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