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汕头市岐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蔡淡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岐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蔡淡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922号原告汕头市岐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黄炎光。委托代理人刘标湖、张莉,分别系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淡芳,女,汉族,1944年1月13日出生,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汕头市岐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蔡淡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和被告蔡淡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8月11日,谢伟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6.08‰,借款期限自1995年8月11日至1995年11月11日止。原告依约向谢伟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谢伟没有依约付还原告借款本息,谢伟的母亲即被告蔡淡芳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并自愿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最后确认的时间为2015年5月5日。原告经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蔡淡芳立即付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损失11394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1日止,合同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超出合同期以外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信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蔡淡芳辩称: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佘顺明,并非其儿子谢伟。佘顺明是被告的亲戚,由于他当初生意上资金紧张需向原告贷款,原告告诉他之前的贷款次数较多,想再次贷款需用其他人的名义,故佘顺明就来找被告帮忙,被告就让其儿子谢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他的名义向农信社贷款,实际贷款人是佘顺明,3万元也被佘顺明实际占有使用。借款到期后,原告称佘顺明没有按期还款,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再后来据说佘顺明因吸毒被判刑入狱并在狱中死亡,自此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款,并让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事实上被告对这两份通知书并不知情具体内容。2.谢伟当时身上只有一张临时的过期身份证,原告在没有实际审查的情况下便同意他充当借款人,是不符合贷款规定的,存在失职失察的责任。而且原告为何不在当时实际借款人佘顺明还未去世时主张权利,时至今日才来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1日,谢伟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贷款3万元,并在贷款借据中约定:贷款期限自1995年8月11日至1995年11月11日,月利率为16.0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付还过5463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债务人确认处签名确认,并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其本人自愿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最后一次的确认时间为2015年5月5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材料、贷款借据、确认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谢伟向原告贷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确认其本人自愿承担谢伟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该债务承担确认行为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确认书》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金额,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该时间是在法律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二年的诉讼时效范围内,并不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对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淡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结欠原告汕头市岐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计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利息113946元,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淡芳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