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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李香惠与吴祖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惠,吴祖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853号原告:李香惠,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家兴,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一般代理。被告:吴祖煌,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住泰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住所地:泰和县工农兵大道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862271066E。负责人:黄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丽霞,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香惠与被告吴祖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家兴、被告吴祖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丽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香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77.8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117.8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吴祖煌驾驶赣D×××××号小汽车在泰和县人民医院路口路段时撞伤步行的原告李香惠,致使李香惠受伤在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10417.85元。原告出院后经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期10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该事故经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祖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香惠不负责任。被告吴祖煌驾驶的赣D×××××号小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吴祖煌仅支付医疗费3300元,其余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祖煌辩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3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自愿承担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辩称,1、其与被告吴祖煌达成一致意见,吴祖煌自愿承担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对于医疗费,其只承担85%;2、原告已年满60周岁,依法不能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应按每天79元计算;4、原告提交的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因鉴定人被相关部门暂停了鉴定资格而无效;5、鉴定费、诉讼费其不予承担。原告李香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祖煌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等事实;4、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求真司鉴[2017]临鉴字第2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及花费鉴定费等情况;5、交通费发票55张,证明原告部分交通费损失;6、泰和县三都新世纪水泥砖厂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1份、该砖厂经营者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泰和县三都新世纪水泥砖厂上班,月工资4500元;7、江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周某执业资格的证明、鉴定人周某及冯学宽的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鉴定人周某、冯学宽在2017年4月15日做出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求真司鉴[2017]临鉴字第2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时是具有鉴定资格。被告吴祖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当庭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7组证据有异议,鉴定人周某在2016年12月16日被暂停了鉴定资格,而恢复其鉴定资格的文件是在2017年6月1日出具的,故鉴定人周某在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6月1日做出的鉴定意见都是无效的;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损失由法院酌定;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吴祖煌围绕辩称意见依法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原告李香惠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吴祖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对被告吴祖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及被告吴祖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人周某虽然在江西省司法厅2016年12月16日下发的文件中暂停执业资格,待参加统一补考且经补考合格才可以保留相应执业资格,但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中的证明明确了鉴定人周某参加了江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2016年12月26日组织的统一补考,并考核合格,自2016年12月27日起保留周某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故鉴定人周某在2017年4月15日做出原告所提交的第4组证据时是有鉴定资格的,被告吴祖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且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7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除了乘车日期、乘车起止地点是手写,其他信息均为机打,且有些票据是连号,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能证实原告自2009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证人胡某经营的泰和县三都新世纪水泥砖厂上班,工资是150元/天,二被告质证时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吴祖煌驾驶赣D×××××号小车行驶至泰和县人民医院路口路段时,撞伤行人即原告李香惠,造成李香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祖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香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香惠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10417.85元。2017年4月15日,经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2017年2月18日所受车祸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期10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900元。被告吴祖煌驾驶的赣D×××××号小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吴祖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达成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要求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吴祖煌自愿承担。案发后,被告吴祖煌向原告李香惠垫付了医疗费3300元。另查明:李香惠自2009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胡某经营的泰和县三都新世纪水泥砖厂上班,工资是150元/天。原告李香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定为:一、医疗费部分:医疗费104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14077.85元。二、伤残赔偿金部分:误工费15000元(100天×150元/天)、护理费7375.56元(60天×44868元/年÷365天,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868元/年)、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总计22975.56元。三、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祖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香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香惠受伤,被告吴祖煌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吴祖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祖煌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李香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祖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香惠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刚年满60周岁,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09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在泰和县三都新世纪水泥砖厂上班,日工资150元,故李香惠主张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祖煌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1562.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祖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香惠32975.56元(10000元+22975.5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李香惠2515.17元(14077.85元-10000元-吴祖煌自愿承担的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562.68元);被告吴祖煌已垫付的医疗费3300元,核减其自愿承担的原告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562.68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吴祖煌不需要承担责任,故其还应得回1737.32元,因原告的诉请中未主张被告吴祖煌垫付的医疗费,故被告吴祖煌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的上述赔款中直接得回1737.32元。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应赔偿李香惠33753.41元(32975.56元+2515.17元-1737.3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应向被告吴祖煌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737.32元。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未提交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本案鉴定费系原告李香惠为确定其因交通事故是否导致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香惠赔偿人民币33753.41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吴祖煌返还人民币1737.32元;驳回原告李香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共计380元,由原告李香惠负担40元,被告吴祖煌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负担30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