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冬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7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冬生,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居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2016年8月23日因本案被查获,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冬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冬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冬生于2016年8月23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嘉陵牌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嘉陵江大桥南桥头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冬生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冬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冬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冬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现场机动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前科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冬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冬生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至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