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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行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宗会、卢宗锁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宗会,卢宗锁,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行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宗会,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张森林,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宗锁,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宜公路与学子街交叉口向东180米路南。组织机构代码:56983917-7。法定代表人郭耀奇,局长。委托代理人涂海华,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民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民警。一般代理。上诉人卢宗会、卢宗锁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原古城乡小营村村委会2009年元月至2011年5月向被告申请刻制村委会印章相关手续及新印章使用情况说明”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答复告知: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于2010年11月13日成立,在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5月期间没有收到原古城乡小营村村委会递交的刻制新印章申请,也没有审批刻制新印章权限。原告认为2011年5月10日原告所在的小营村村委会与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洛龙科技园建设项目统一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上加盖的小营村村委会印章与当时小营村村委会主任管理的村委会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该印章系伪造,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印章的使用者已构成伪造和使用假印章罪。2015年12月11日,原告针对上述事项向被告进行举报。被告当日以口头方式告知原告该事项应向刑事侦查部门进行举报。2015年12月17日,原告针对上述事项再次以邮寄方式向被告进行举报,并希望被告以书面方式告知原告调查、处理结果。被告于2016年3月3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举报的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不属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发现其所在村委会公章涉嫌伪造向被告进行举报,被告已书面告知原告举报的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不属实。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依法属于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刑事侦查职责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驳回原告卢宗会、卢宗锁的起诉。上诉人卢宗会、卢宗锁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的举报材料上显示日期是2015年12月17日,且上诉人在举报材料中明确请求被上诉人在一个月的时间内用书面方式答复其调查、处理结果(因在此之前,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用书面的方式出具调查结果,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但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向上诉人告知其调查、处理结果。只是在上诉人将其起诉至法院后,准备开庭(2016年3月28日开庭)期间,即2016年3月3日才作出书面答复。此举止明确说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从本案所涉及到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看出,本案中所涉及的小营村村委会印章是在2011年5月10日就开始使用了。而被上诉人在其2016年3月3日作出的答复中称:该印章是2011年12月27日在洛阳市公安局审批备案刻制的,但未出示相关程序材料及法律依据予以证明。这说明其中可能存在某些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行为。同时,被上诉人在其答复中称上诉人反映的事项不属实,但在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是明显错误的。上诉人是要求被上诉人的举报查证情况进行答复,是法定的权利,并非刑事案件范畴,不属于“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规定,一审在认定本案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是明显错误的。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错误的事实,所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303行初23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的关于“小营村村委会假印章”事项重新如实作出书面答复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答辩称,1、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我们认为起诉内容不属于行诉法第12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故请求驳回起诉。2、上诉人到我局报案称有人涉嫌伪造国家印章,要求追究行政责任。因违法犯罪责任,都属于刑事案件,当时我们口头告知了,需要到专门负责管理刑事案件的部门报案解决。后上诉人通过快递邮寄申请,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项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通知举报人。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上诉人报案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案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的事项属于刑事案件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艺审 判 员  叶乃君助理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冀雅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