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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劭毅与襄阳市襄州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劭毅,襄阳市襄州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襄阳市民发置业有限公司,刘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607行初9号原告李劭毅,男,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琴,女,195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系原告李劭毅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忠,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荣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沈顺志,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峰,女,1979年12月1日生,汉族,系被告单位房产管理科和房改指导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第三人襄阳市民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环北路。法定代表人陈伦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梅,女,襄阳市民发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其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第三人刘红,女,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原告李劭毅因认为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襄州区房管局)不履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法定职责,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襄阳市民发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民发置业公司)、刘红分别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劭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琴、张万忠,被告襄州区房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峰、陈堃,第三人民发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梅、曹其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2015年1月5日,原告李劭毅向被告襄州区房管局提出对其购买的民发世界城一期汇景园13栋1单元2603号房屋,办理由开发商转移到原告个人名下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被告襄州区房管局以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缺少房屋共有人的放弃声明为由,拒绝办理。原告李劭毅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民发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民发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襄州区张湾镇汉津路民发世界城商品房一套,并于2011年7月2日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和相关税费。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刘红登记结婚。2015年7月31日,二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期间,原告多次携带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所需的材料到被告处要求将其婚前所购上述房屋登记在自己个人名下。但被告以必须登记在夫妻二人的共同名下才能办理为由,拒绝办理。原告认为,其婚前购买的���屋应当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和刘红共同名下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李劭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襄阳市襄州区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房屋转移登记询问表》、EMS快递封面(寄件人存)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本案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子)(发票联)》一份、收据二张、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资金流水各一张,证明原告个人于2010年9月17日购买第三人民发置业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一套,并于2011年7月2日前全额支付了价款427930元;3.原告与第三人刘红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刘红结婚发生在房屋购买之后,后来二人协议离婚对��屋权属没有争议。被告襄州区房管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民发置业公司在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供了一份买受人为李劭毅、刘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付款方名称为李劭毅、刘红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办证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两份材料充分说明原告已对其婚前购买的房屋进行了处分。该处分以书面形式确认房屋的买受人为李劭毅和刘红。现刘红拒绝出具放弃声明,且李劭毅与刘红的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明确分割,故涉案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原告李劭毅依据现有���料申请办理个人单独所有的房屋登记明显不符合登记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襄州区房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襄政发(2007)30号《区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进入区行政服务中心办理项目的通知》,证明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到襄州区行政服务中心房管局窗口(下称被告登记窗口)申请,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的方式不符合规定。第三人民发置业公司述称,2014年11月18日,我公司销售后台将原告相关办证材料移交我公司办证部门,我公司办证部门按照被告提出对已婚业主需夫妻二人到场面签的要求,于同年11月24日电话通知李劭毅和刘红办理产权签字手续。2015年1月5日,李劭毅与刘红到被告窗口办理单独产权签字手续,我公司为客户整理了包括《襄阳市襄州区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下称《襄州区房产登记审批表》)、客户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询问表、委托书、备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在内的登记材料,另李劭毅本人申明和刘红放弃声明由二人在被告登记窗口面签。之后,被告登记窗口将上述审核完毕的材料交李劭毅和刘红送回我公司,由我公司办证部门依照客户签字填写客户材料详细信息,并协助被告制作并打印封皮后再交回被告办理登记手续。但是,在二人将上述材料送回我公司途中,刘红将其在被告窗口面签的放弃声明撕毁,并不再愿意配合补签放弃声明,导致原告李劭毅的房屋登记手续不能办理。第三人民发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5日《楚天都市报》A06版样报一份,证明第三人针对民发世界城一期汇景园项目业主的办证工作,已于2013年6月25日启动办理;2.《襄州区房产登记审批表》及相关材料16页,证明民发置业公司协助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事实;3.从被告处转来的EMS快递及原告的申请材料一套,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材料的事实。第三人刘红述称,我从来没有想过要他们的房子,结婚前后都没想过,办证是他们说要写女方的名字,我不想和他们打交道。第三人刘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民发置业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第三人民发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一项写的是“无”,该表述不明确离婚双方对涉案房屋产权是否有争议。原、被告对第三人民发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襄政发(2007)30号《区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进入区行政服务中心办理项目的通知》能够证实被告从2007年开始在襄州区行政服务中心设立行政审批窗口,原告的申请事项属于该窗口办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被告和第三人民发置业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一项写明“无”,表明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没有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民发置业公司所举证据1-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原告李劭毅与第三人民发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民发置业公司出让其开发的位于襄州区张湾镇汉津路民发世界城一期汇景园13幢1单元2603号商品房一套给李劭毅,约定建筑面积124.38平方米、单价3440.504元、房屋价款427930元,商品房交付后若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可根据约定据实结算房款。2011年7月2日,李劭毅作为房屋购买人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427930元,民发置业公司为其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下称付款发票),该付款发票记载付款人为李劭毅。2011年8月18日,李劭毅与第三人刘红登记结婚。2013年6月25日,民发置业公司针对民发世界城一期汇景园项目业主的办证工作开始启动。2014年11月7日,民发置业公司以曾经咨询被告窗口,被告要求开发商在所有业主办证时需将已婚业主的不动产发票、契税完税发票、维修基金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加上夫妻二人名字,以便于受理的工作人员审核为由,通知李劭毅、刘红二人到其公司按照涉案房屋实测面积办理购房合同变更及房款多退少补手续。当日,民发置业公司收回之前开具的付款发票,重新按照122.92平方米涉案房屋��测面积开具金额为422907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下称换开发票),并在房屋购买人李劭毅没有授意的情况下,将换开发票中的付款人由之前的李劭毅一人增加为李劭毅、刘红二人。另外,换开发票金额较付款发票金额减少的5023元部分,由民发置业公司以李劭毅、刘红为共同买受人,通过与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方式退回。当日,李劭毅缴纳购房税8458.14元,税务部门出具纳税人为李劭毅的税收完税证明。2014年12月4日,涉案房屋维修基金7375元以李劭毅、刘红二人名义交纳。2015年1月5日,李劭毅向被告提起将所购房屋从开发商转移到其个人名下的单独所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并提交第三人民发置业公司为其整理的《襄州区房产登记审批表》及登记材料。《襄州区房产登记审批表》中填写了“申请人情况、幢信息、房屋状况、土地概况、提交要件��等具体信息。其中的“申请人情况”部分填写:承受方李绍毅、份额单独所有、出让方民发置业公司等信息;“提交要件”部分填写: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人声明、放弃声明,房屋转移登记询问表,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维修基金,不动产发票原件,契税票复印件,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户型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转移登记总材料见22栋2单元703唐成审批表等,共计11项登记材料名称。李绍毅和民发置业公司分别作为申请人和委托代理人在该审批表所填写的上述信息和登记材料名称之后签章保证:“前述填写内容真实,提交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如有虚假及隐瞒,我们共同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被告工作人员签章见证这一保证承诺的真实性。同时,被告工作人员还当场核对了李绍���、刘红二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在所提交的二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上加盖“此复印件与申请人提交件一致”的印章;李绍毅、刘红当场分别签署了本人声明、放弃声明,被告工作人员当场盖章见证;李绍毅当场签署委托书,委托民发置业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登记办证手续,被告工作人员当场盖章见证;李绍毅当场接受了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在《房屋转移登记询问表》中填明其承受房屋份额为“单独所有”,并在该书写字迹上当场捺印,在询问表中打印了以下内容的文字后签名捺印:“我已充分了解房屋登记相关法律法规,本人承诺所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保证前来办理转移登记的出让方是《房屋所有权证》所载产权人,以上若有不实,我自愿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被告工作人员作为询问人署名认可询问内容的真实性。��上述经过了被告审核、询问并见证的所有材料又由被告工作人员交给李劭毅、刘红,由二人带回民发置业公司整理装订后,再交回被告处受理、办理登记。在李绍毅、刘红携带上述材料返回民发置业公司途中,刘红将其本人签署的放弃声明撕毁。且刘红明确表示不再愿意协助李劭毅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15年7月31日,李劭毅与刘红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明确表示没有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1月15日,李劭毅又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申请及申请材料。该申请,终因被告认为缺少刘红的权利放弃声明,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故而拒绝受理。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刘红通过向办案法官发送手机短信方式述称:“我从来没有想过要他们的房子,结婚前后都没想过,办��是他们说要写女方的名字,我不想和他们打交道。”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本案原告李劭毅对其所购买的位于襄州区张湾镇汉津路民发世界城一期汇景园13幢1单元2603号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属于被告襄州区房管局的法定职责范围。2015年1月5日,原告李绍毅应第三人民发置业公司的通知,和第三人刘红一起携带民发置业公司为原告整理的房屋转移登记材料,共同到被告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工作人员在经过审核材料、询问权利人、见证权利人面签写明了相关意见的材料后,在相关材料上或加盖审核章、或加盖见证章、或签署询问人的名字。这些经过了被告工作人员审核、询问、面签程序后所形成的房屋转移登记材料,被告应当依法归档保留以保证其内容及形式的完整性。被告工作人员将其已经审核的房屋转移登记材料交到他人手中,以致其中的刘红放弃声明被撕毁,该房屋转移登记材料被损毁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据被告已经审核的材料,诉请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法定职责,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缺少刘红的放弃声明,与其已经见证刘红签署了权利放弃声明的事实不符;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无证据证实。综上,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三十日内依法履行为原告李绍毅办理位��襄州区张湾镇汉津路民发世界城一期汇景园13幢1单元2603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芳审 判 员  尤小平人民陪审员  陶玉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业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