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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周更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更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更文,男,1979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本科文化,居民,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月8日被该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照,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更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攀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更文及辩护人马鹏、赵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更文于2016年2月2日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灵璧县娄庄镇娄庄街中心时,与丁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检验,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240.67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周更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更文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更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属于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更文酒后驾驶牌号为皖C×××××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303省道行驶至灵璧县娄庄镇娄庄街中心时,与丁某驾驶的牌号为皖L×××××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检验,被告人周更文血液酒精含量达240.6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经认定,被告人周更文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丁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周更文在现场等待抓捕。2016年2月5日,被告人周更文与丁某达成赔偿协议,丁某对被告人周更文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更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更文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可以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更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傲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