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长琼与黄治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琼,黄治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244号原告:黄长琼,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杨,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治强,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长琼诉被告黄治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黄治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柏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5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治强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左股骨颈骨折,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治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4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日,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医嘱并写明在出院后3个月内仍需要由一人护理、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第二次手续费用为9000元等;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日原告在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除两次住院外,原告还多次门诊进行复查和治疗,原告治疗期间的护理均由原告丈夫完成。2017年3月8日,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因本次事故,原告共需要医疗费42403.47元,被告黄治强仅仅支付了17196.22元。两次住院的痛苦经历及无法恢复的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创伤,除此之外,原告还承受了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购买其他必要用品费用等多项损失,且原告还有事故发生时年仅1岁的儿子需要抚养。被告黄治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4776.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因此变更诉讼请求在赔偿总额中扣除10000元。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工商查询;2.事故认定书;3.病历、出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4.医疗费发票;5.发票及收据;6.车票;7.鉴定报告;8.结婚证、工作证明、居住证明;9.出生证;10.保险单。补充证据11.银行流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牌号为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已支付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我司对被保险车辆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在核实双方肇事车辆行驶资格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后,同意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损失,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项目及数额有如下意见:1.医疗费用。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016年7月9日、7月10日、2017年1月6日、2月20日、3月21日门诊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清单印证,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请法院依法核实,因费用清单没有列明自费部分用药费用,自费药部分酌减10%。后续医疗费。该费用未有正式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予以确定。该主张由法院依法核实。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我司在当地雇佣护工护理,护理费应根据江门市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及重复,请求法庭予以核实。4.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佐证,收入证明证明的收入情况不属实,经我司到工作单位调查,原告丈夫收入5、6千元一个月,其自己收入为3千元左右一个月,误工损失应按实际损失计算,误工时间应计至评定残疾前一天,请法庭予以核实。5.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我司对原告被评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意见没有相关测量的照片及计算依据、方式,缺乏完整性、科学性。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的保险赔偿范围,我司对鉴定费2000元不负责赔偿。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出生证显示被抚养人已经年满2周岁,抚养时间有误,请法庭依法核实。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身体遭受损害程度、原告承担责任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计算。我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6000元为宜。8.购买用品费。没有医生证明属于病人治病所必需,并且不是发票,对该费用不予认可。9.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年轻、恢复能力好,也没有医生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该主张不予认可。10.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按一般公共交通标准以正式交通费发票为凭,并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请求法庭予以核实。11.诉讼费。我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仅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赔偿金责任,诉讼费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承担的承担,诉讼费不属于我方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就其答辩的意见提供证据有:银行回单。被告黄治强辩称: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黄治强就其答辩的意见提供证据有:1.门诊收费票据、押金单;2.证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黄治强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自里村向凤山水岸方向行驶至里村帝豪尚品汇对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J×××××号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与粤J×××××号二轮摩托车车头、车身。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黄治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6002361《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治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建议意见:患者要求转江门市中心医院。后原告于当日转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至7月4日,共住院19天。被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术后;2.左面部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注意加强营养饮食;2.按要求服药,术后一、三、六个月至四肢骨科复查;3.带药;4.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出院后建议休息肆周;骨科建议术后一年半左右回院拆空心钉,费用约9000元。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医嘱:目前患者日常活动暂不能自理,建议留陪人壹名,建议休息叁个月)、8月19日(医嘱:全休壹个月)、9月21日(医嘱:全休壹个月)、10月20日(医嘱:全休壹个月)、11月21日(医嘱:休息一个月)到江门市中心医院复查。原告又于2016年11月21日到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至12月2日出院,共住院11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肌肉萎缩加重,待骨折愈合后逐渐负重行走,并加强左髋关节运动,必要时再次住院行康复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入院期间陪护一名;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医嘱:全休壹个月)、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19日(医嘱:全休壹个月)、2月20日(医嘱:全休壹个月)、3月21日到江门市中心医院复查。原告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9045.50元、门诊医疗费4301.97元,共33347.4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黄治强垫付了医疗费17196.22元。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该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长琼的伤残程度属IX级伤残(九级伤残)。另查,原告自2014年5月起在广州市增××新塘镇巴黎风发型设计室从事前台管理服务,自2016年6月15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设计室停发其工资。原告现租住在广州市增××新塘镇四通路汇美社区52号601房。根据原告身份证显示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及其丈夫利平共生育一个子女利凯浚(2014年11月26日出生)。另查,由被告黄治强驾驶其所有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辆也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治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举证病历、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29045.50元,门诊费用4301.97元,共33347.47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另对于原告请求2张2016年7月9日江门市××杜阮镇卫生院(41.66元、3.52元)及1张2016年7月10日江门市××杜阮镇卫生院(79.33元)的医疗费发票(共124.51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病历或者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3张发票的金额不予确认。2、后续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一张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原告“骨科建议术后一年半左右回院拆空心钉,费用约9000元”。原告该项主张尚未发生,存在与实际发生数额有偏差的可能性,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提出异议,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第一住院治疗19天,第二次住院治疗11天,两次住院治疗共30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10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供有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面额为2000元发票予以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项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提出异议,鉴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本院酌情调整为600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虽然原告身份证显示其是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自2014年5月起在增城市新塘镇××风发型设计室从事前台管理服务,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且原告的户口所在地是江门市××杜阮镇也属于城乡结合部。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6年标准》中的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一项九级,故应按赔偿系数的20%计付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按照34757.20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9028.80元(34757.20元/年×20年×20%)。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共19天,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016年7月20日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一份疾病证明书,医嘱:目前患者日常活动暂不能自理,建议留陪人壹名,建议休息叁个月。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共11天,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时间为120天(19天+11天+90天)。其护理费可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120天计算为12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江门市蓬江区洁康家政服务部的发票显示,原告在2016年6月28日至29日两天的住院时间内,请该服务部进行陪护,共产生陪护费340元。故其护理费应为12140元[(120天-2天)×100元+34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认定其丈夫对其护理并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8.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经查明,原告从2016年6月15日至7月4日住院治疗,共19天,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肆周。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医嘱休息叁个月)及8月19日、9月21日、10月20日、11月21日到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并医嘱各休息一个月。后原告又于2016年11月21日至12月2日到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共11天)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19日、2月20日、3月21日到江门市中心医院复查,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于2017年3月8日进行定残,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3月7日(共266天),现原告请求8个月23天(263天)没有超出相关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标准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增××新塘镇巴黎风发型设计师任前台管理一职,从事服务业,但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相关纳税证明、工资签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月平均工资6000元的事实,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亦无法充分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且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参照《2016年标准》中广东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465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6586.31元(64654元/年÷365天×263天),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辅助器具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100元的拐杖费、678元的轮椅费、154元的坐便椅及87元的住院用品费用(共1019元),属于辅助治疗以及恢复功能所必需的工具。且原告提供上述费用的发票及收据,可以证实其客观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请求的3张日用品收据(共143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其因治疗需要必须购买该用品,故对于原告请求对该3张收据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10.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了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休息期间需要补充营养的事实。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及休息时间等具体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元。11.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25张交通费票据(共794.40元),上述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该项金额予以确认。12.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原告儿子利凯浚(2014年11月26日出生)抚养费的赔偿问题。在原告定残时,其满2周岁,原告请求其抚养费按《2016年标准》中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抚养费,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17年的抚养期限,属于计算有误。故其抚养费为41076.96元(25673.10元/年×16年×20%÷2人),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3334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2140元、营养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1019元、误工费46586.31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4107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94.40元,合计286492.94元。二、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治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黄治强驾驶其所有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334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共37847.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2140元、辅助器具费1019元、误工费46586.31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4107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94.40元,合共248645.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166492.94元(286492.94元-120000元)的赔偿问题。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黄治强承担赔偿责任,但由被告黄治强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赔偿限额50万元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6492.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86492.94元(120000元+166492.94元),但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黄治强垫付了医疗费17196.22元,合共27196.22元,因此,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259296.72元(286492.94元-27196.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长琼赔偿经济损失259296.72元;二、驳回原告黄长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2元,由原告黄长琼承担8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4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军华审 判 员 陈强英人民陪审员 周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嘉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