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姜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李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28号原告:姜x,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律师。被告:李x,女。原告姜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29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23日为11066.67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以开服装店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60400元,另委托许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396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就该借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被告作为甲方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还款需在2016年9月30日下午2点之前归还乙方。借款协议第3条约定:如果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及时还款,每迟到一天,甲方自愿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给乙方,以此类推。第4条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第6条约定:如果甲方违反上述条款形成纠纷,导致乙方诉讼至法院,甲方必须承担乙方需为诉讼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2016年8月31日,原告委托许勇向被告分三次转账支付1396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用于资金周转;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60400元,大写陆万零肆佰元,银行转账139600元,大写拾叁万玖仟陆佰元,共计收到20000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清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原告因本案与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通过中间人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时被告因急需用钱提出要部分现金部分转账,原告当时正好有60400元现金,故向被告现金支付了60400元,余款通过银行转账;借款后,被告已归还67000元。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3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2900元(依据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按照年利率17.4%计算一个月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未清偿本金1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所借款项,现其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3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协议上承诺违反协议约定导致诉讼,其承担为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x借款1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3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2016年9月20日之前利息2900元;三、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代家军人民陪审员 季金兰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