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5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魏春梅与李飞、XX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梅,段淼,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李玉华,李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5935号原告魏春梅,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婧,北京市房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段淼,女,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兼被告段淼的委托代理人赵永五,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被告李玉华,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李飞,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兼被告李玉华及李飞的委托代理人XX鹏,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魏春梅与被告赵永五、段淼、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河北分公司)、李玉华、XX鹏、李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婧、被告兼被告段淼的委托代理人赵永五、被告兼被告李玉华及李飞的委托代理人XX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农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春梅诉称:2016年12月14日7时5分,张淑云驾驶摩托车(无号牌,上乘李宇萱)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常路务滋小学以北由北向东驶出道路时,适有赵永五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车号:×××;所有人为段淼)由南向北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接触,后小型轿车驶入东侧路边,将东侧路边公交车站等车准备上班的原告等人撞伤,事故造成张淑云死亡,多人受伤。事发后原告住院进行了治疗。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房山交通支队)处理,确定张淑云、赵永五为同等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经查赵永五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农河北分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李玉华、XX鹏、李飞分别为张淑云的丈夫、儿子、女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因赔偿问题未能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70.77元、误工费10500元(事发后的3个月期间)、护理费6000元(事发后的2个月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600元(事发后的60天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74140.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永五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认可。事发时我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我妻子段淼,该车辆在华农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华农河北分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由我依法赔偿,不需要段淼赔偿。原告主张的多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进行核减。被告段淼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赵永五的答辩意见一致。华农河北分公司未答辩。被告李玉华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认可。张淑云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自己所购,该车辆没有投保保险,事发当天张淑云送儿子XX鹏的孩子去上学。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认为应由我、XX鹏、李飞在继承张淑云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多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进行核减。被告XX鹏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玉华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飞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玉华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华、XX鹏、李飞分别是张淑云的丈夫、儿子、女儿。2016年12月14日7时5分,张淑云驾驶摩托车(无号牌,上乘李宇萱)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常路务滋小学迤北由北向东驶出道路时,适有被告赵永五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车号:×××;登记所有人为段淼)由南向北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接触,后小型轿车驶入东侧路边,将东侧路边公交车站等车的吴海霞、李淑会、闫红伟、冯瑞、魏春梅、庞淑婷、李佳宾、朱士奇撞出,造成张淑云死亡,吴海霞、李淑会、闫红伟、冯瑞、魏春梅、庞淑婷、李佳宾、朱士奇、李宇萱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房山交通支队调查处理,确定张淑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赵永五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确定张淑云、赵永五为同等责任,吴海霞、李淑会、闫红伟、冯瑞、魏春梅、庞淑婷、李佳宾、朱士奇、李宇萱为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骰骨骨折等。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保持患肢石膏外固定(伤后6-8周)等。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在华农河北分公司交强险理赔及区分过错责任前,原告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303.24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600元。经查,赵永五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农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设定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李玉华、XX鹏、李飞三人已先行起诉了赵永五、华农河北分公司要求赔偿,该案经本院另案审理业已判决。本案审理期间,李佳宾、朱士奇等人均另案诉至法院要求本案被告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淑云、赵永五为同等责任,吴海霞等人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华农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的部分因张淑云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为此应由张淑云的继承人(李玉华、XX鹏、李飞)在继承张淑云的遗产范围内进行全比例赔偿。剩余损失的50%再由华农河北分公司在剩余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该部分不足的由赵永五进行赔偿。剩余损失的另50%由张淑云的继承人(李玉华、XX鹏、李飞)在继承张淑云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段淼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损失部分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数额均合理,本院均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35303.24元。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实际状况分别确定为9900元、5800元。因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且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故本院酌情预留部分保险等赔偿份额供其他受伤人员使用。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华农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1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086.62元。李玉华、XX鹏、李飞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元,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150元。区分50%的事故过错责任后,李玉华、XX鹏、李飞再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086.62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永五、段淼、李玉华、XX鹏、李飞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华农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春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九千七百五十元。二、被告李玉华、XX鹏、李飞在继承张淑云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春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九千一百五十元。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春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一万七千零八十六元六角二分。四、被告李玉华、XX鹏、李飞在继承张淑云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春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一万七千零八十六元六角二分。五、驳回原告魏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七元,由原告魏春梅负担三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永五负担二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玉华、XX鹏、李飞在继承张淑云遗产范围内负担二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米 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