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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鹏与成都天湖投资有限公司、陈开湖、九寨沟喜来登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李盛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成都天湖投资有限公司,陈开湖,九寨沟喜来登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李盛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3210号原告:陈鹏,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小川,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天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柏水社区。法定代表人:陈开湖,董事长。被告:陈开湖,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勇,四川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寨沟喜来登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九寨沟县漳扎镇火地坝。法定代表人:胡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九寨沟喜来登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李盛兴,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陈鹏与被告成都天湖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天湖公司)、陈开湖、九寨沟喜来登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喜来登公司)、李盛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被告天湖公司、陈开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勇,被告喜来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李盛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以连带责任方式共同向陈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2、请求判令上述被告以连带责任方式共同向陈鹏支付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686万元,当庭明确为从2014年5月14日起,已经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上述被告以连带责任方式共同向陈鹏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4、请求判令上述被告以连带责任方式共同向陈鹏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25290元;5、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陈鹏与天湖公司、喜来登公司、李盛兴签署1份《借款合同》,约定陈鹏于2014年6月14日向天湖公司出借1000万元(该款已于2014年5月14日转至天湖公司指定账户),利息按每天0.1%计收,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天湖公司应于2014年7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之后,天湖公司未按时还款。2015年6月15日,天湖公司、陈开湖、喜来登公司、李盛兴向陈鹏出具《承诺函》,天湖公司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包括陈鹏借款在内的借款本息,如违反约定,还应承担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陈开湖、喜来登公司、李盛兴承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付清为止。2015年7月31日,天湖公司、陈开湖、喜来登公司向陈鹏出具《承诺函》,对包括陈鹏借款在内的借款本息再次承诺,约定分3期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如违反约定,还应承担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陈开湖、喜来登公司承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付清为止。自承诺书签署至今,上述所有被告均未归还陈鹏借款本息。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陈鹏认可天湖公司已按年利率36%的标准向其清偿利息310万元,另以违约金名义向其支付9万元。被告天湖公司辩称,天湖公司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其向陈鹏出具《承诺函》的事实认可,其提出天湖公司尚欠陈鹏借款本金900万元,天湖公司已于2015年12月委托李盛兴归还陈鹏借款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36%的标准向陈鹏支付利息210万元,另,天湖公司以违约金名义支付陈鹏9万元,应认定为利息。同意承担陈鹏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等费用。被告陈开湖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喜来登公司辩称,陈鹏与天湖公司曾签订还款协议,免除喜来登公司的保证责任;陈鹏主张喜来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限;陈鹏提交的由喜来登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虚假。被告李盛兴辩称,陈鹏向天湖公司出借1000万元借款真实。2015年12月,天湖公司委托李盛兴归还陈鹏100万元,系借款利息,并非借款本金。2015年6月,天湖公司向陈鹏支付的9万元,系没有按约履行2015年6月15日承诺函的违约金,并非利息。2015年7月31日,天湖公司、陈开湖、喜来登公司出具《承诺函》,已免除李盛兴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陈鹏向天湖公司转款1000万元。2014年6月13日,陈鹏与天湖公司、喜来登公司、李盛兴签署1份《借款合同》,确认陈鹏于2014年6月14日向天湖公司出借1000万元,利息按每天0.1%计收,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天湖公司应于2014年7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喜来登公司以其营业收入提供担保;李盛兴以其名下房产和汽车提供担保。之后,天湖公司未按时还款。2015年6月15日,天湖公司、陈开湖、喜来登公司、李盛兴向陈鹏出具《承诺函》,约定天湖公司分4期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陈鹏等4人的借款本息。如违反约定,天湖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陈开湖、喜来登公司、李盛兴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31日,天湖公司、陈开湖、喜来登公司向陈鹏出具《承诺函》,对包括陈鹏借款在内的借款本息再次承诺,约定分3期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如违反约定,还应承担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陈开湖、喜来登公司承诺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2份《承诺函》均约定:借款本息还清后,本承诺效力终止,承诺人及担保人不再履行本承诺的任何义务。借款期间,天湖公司已按年利率36%的标准向陈鹏清偿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的利息210万元,另以违约金名义向陈鹏支付9万元。2015年12月15日,天湖公司向陈鹏转款100万元。陈鹏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2529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陈鹏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承诺书2份、收条、转款凭证、律师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及天湖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关于天湖公司与陈鹏争议的2015年12月15日天湖公司向陈鹏转款100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且天湖公司与陈鹏等人进行和解时,由天湖公司出具的《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明细》中亦确认该100万元系利息。故该100万元应抵充借款利息。关于保证期间。本院经查认为,陈开湖、喜来登公司、李盛兴向陈鹏出具的《承诺函》约定:借款本息还清后,本承诺效力终止,承诺人及担保人不再履行本承诺的任何义务。反言之,如借款本息未还清,则承诺人及担保人应履行承诺还款义务。该款约定类似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天湖公司应按约定偿还陈鹏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天湖公司应按日0.1%的利率标准向陈鹏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还应支付违约金,其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对天湖公司按年利率36%的标准向陈鹏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共计319万元,本院予确认。故本院确认天湖公司已向陈鹏支付319万÷(1000万×36%)×365天=323天的利息,即已支付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4月6日的利息。对陈鹏主张天湖公司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从2015年4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陈鹏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0元,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25290元,根据双方约定,应由天湖公司承担,故天湖公司应支付陈鹏律师费5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25290元。陈开湖、喜来登公司、李盛兴自愿对天湖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陈开湖在保证期限内主张陈开湖、喜来登公司、李盛兴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陈开湖、喜来登公司、李盛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湖公司追偿。喜来登公司、李盛兴提出陈鹏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喜来登公司提出陈鹏提交的《承诺函》虚假;李盛兴提出陈鹏已免除了李盛兴的保证责任,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天湖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鹏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天湖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鹏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成都天湖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鹏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25290元;四、被告陈开湖、九寨沟喜来登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李盛兴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陈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开湖、九寨沟喜来登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李盛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天湖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陈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721元,由原告陈鹏负担8018元,被告成都天湖投资有限公司、陈开湖、九寨沟喜来登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李盛兴负担537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天湖投资有限公司、陈开湖、九寨沟喜来登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李盛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多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玥玭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