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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楷与戚国伟、张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楷,戚国伟,张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80号原告:陈楷,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剑峰,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国伟,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省开平市,被告:张晓丹,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陈楷诉被告戚国伟和张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国伟和被告张晓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戚国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按日支付至清偿借款之日止,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原告已于2015年9月30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借款给被告,但还款期限截止,被告既没有按约定清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外,由于被告戚国伟和被告张晓丹是夫妻��系,应视为共同债务。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160.28元合计6160.2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戚国伟的身份证复印件,戚国伟与张晓丹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三、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和还款承诺书1份。两被告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陈楷与被告戚国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戚国伟)向乙方(陈楷)借款5000元,借款期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9日,并约定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同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后戚国伟一直没还本金和利息给��告,原告追索过多次但戚国伟一直拖欠。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戚国伟欠原告陈楷5000元,有被告签名并盖指模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以及还款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戚国伟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清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戚国伟清还借款500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被告戚国伟应从借款即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给原告。关于被告张晓丹的责任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戚国伟与张晓丹的结婚证复印件尚不足以充分证明戚国伟与张晓丹属于夫妻关系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张晓丹对涉案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国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清还借款5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陈楷;二、驳回原告陈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戚国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戚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颖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