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孙亚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亚亚(绰号鸭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清浅派出所抓获,寄押于太和县看守所。2016年12月1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和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亚亚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决定将本案延期审理,同年6月16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亚亚及其辩护人陈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亚亚在刘某(在逃)的安排下,携带藏有500余克氯胺酮(诉称“K粉”)的登山包,乘坐长途客车从广东省惠州市至连云港市,将上述氯胺酮交给曾某(已判决),并收取部分毒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亚亚明知是毒品而随身携带,乘坐长途客车将毒品从惠州市运输至连云港市,且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亚亚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亚亚辩称:运输K粉的数量其当时没有称重,根据给其的钱换算一下大概在400克左右。给其的钱应该是全款。被告人孙亚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亚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依法对孙亚亚从轻、减轻量刑。2、孙亚亚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1)孙亚亚系坦白,请从轻处罚。(2)孙亚亚系初犯,无前科,平时表现较好,具备社区帮教和家庭管教条件,对其从轻处罚不会发生社会危害性。(3)孙亚亚在运输毒品中作用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宽处理。(4)孙亚亚是碍于老乡情面,受人雇佣,为人办事,法律规定受雇于运输毒品的应当对其减少30%-40%的基准刑。(5)孙亚亚具有可塑性,有悔改表现,指认辨认同案人。(6)被告人孙亚亚出生贫寒,其父病逝,母多病,请求法庭对其处较轻的刑罚。3、孙亚亚运输毒品的数量应当不到400克。该案没有称重记录、没有结算记录、没有实物证据,只有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中对氯胺酮数量仅是猜测,不确切。按照曾某在案件中供述300元一克计算,转交给刘某12000元左右,毒品应该是400克。如果按照曾某判决书认定的K粉含量74.3%计算,毒品重量应为297.2克。所以对于被告人认定的运输毒品数量不应该超过300克。4、关于法律适用,应该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该在三年以下量刑。5、孙亚亚检举上线犯罪,不能否认他检举的事实,只能说关于是否构成立功,以后再调查。但应当认定被告人孙亚亚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亚亚在刘某(在逃)的安排下,携带藏有500克氯胺酮(俗称“K粉”)的登山包,乘坐长途客车从广东省惠州市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苏欣客运站,后将500克氯胺酮交给购买人曾某(已判决),并收取部分毒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孙亚亚出生于1990年9月10日。2、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孙亚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清浅派出所抓获。4、羁押证明,证明孙亚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7日寄押于太和县看守所,2016年12月13日移交灌云县公安局。5、刑事判决书,证明曾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6、辨认笔录,证明:孙亚亚辨认刘某、曾某、佟运旗,佟运旗辨认孙亚亚、曾某、刘某,曾某辨认孙亚亚、刘某。7、证人曾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初,其打电话给欢欢(刘某),让他帮其搞点K粉,几天后,欢欢安排那个像学生的男孩送货给其,他是坐客车来的,其开车到苏欣客运站接这男孩,在车上男孩把登山包放其边上,其打开,里面有三个袋子,每个袋子装500克K粉,其给男孩20000多元钱,还差31000元钱,其打电话给欢欢说过两天再给他。8、证人佟运旗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中旬,欢哥打电话叫其再送毒品到连云港,其在老家没回,欢哥让“鸭子”到连云港送货。9、被告人孙亚亚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一天,欢欢跟其说佟运旗回老家了,没人送货(K粉)到连云港,让其帮他跑一趟连云港送货,其坐大巴车送货到连云港,K粉放在黑色背包里,欢欢讲是半条K粉(500克),到连云港站曾某开车接其,其将装K粉的包放在曾某车上,晚上曾某到其房间给其一叠钱,超过一万,是让其带给欢欢的K粉钱。关于被告人孙亚亚提出“运输K粉的数量其当时没有称重,根据给其的钱换算一下大概在400克左右。给其的钱应该是全款”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孙亚亚运输毒品的数量应当不到400克。该案没有称重记录、没有结算记录、没有实物证据,只有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中对氯胺酮数量仅是猜测,不确切。按照曾某在案件中供述300元一克计算,转交给刘某12000元左右,毒品应该是400克。如果按照曾某判决书认定的K粉含量74.3%计算,毒品重量应为297.2克。所以对于被告人认定的运输毒品数量不应该超过300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亚亚对其运输毒品的数量作过多次供述,均供述其运输半条K粉,半条K粉是500克。购买K粉的证人曾某证明孙亚亚送给其K粉3袋,每袋500克。公诉机关已就低指控被告人孙亚亚运输氯胺酮(K粉)500克。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亚亚的辩护人提出“孙亚亚系坦白,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亚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亚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依法对孙亚亚从轻、减轻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亚亚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孙亚亚系坦白,对其认罪态度,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亚亚的辩护人提出“孙亚亚系初犯,无前科,平时表现较好,具备社区帮教和家庭管教条件,对其从轻处罚不会发生社会危害性。孙亚亚在运输毒品中作用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孙亚亚是碍于老乡情面,受人雇佣,为人办事,法律规定受雇于运输毒品的应当对其减少30%-40%的基准刑。孙亚亚具有可塑性,有悔改表现,指认辨认同案人。被告人孙亚亚出生贫寒,其父病逝,母多病,请求法庭对其处较轻的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量刑情节,在对被告人孙亚亚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孙亚亚的辩护人提出“应该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该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亚亚的辩护人提出“孙亚亚检举上线犯罪,不能否认他检举的事实,只能说关于是否构成立功,以后再调查。但应当认定被告人孙亚亚确实有悔改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亚亚供述刘某的犯罪事实中,部分与其本人的犯罪事实相关联,部分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孙亚亚不属立功。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亚亚明知是毒品而随身携带,乘坐长途客车将毒品从其他省市运输至连云港市,且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亚亚犯运输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亚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亚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卉岚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徐翠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广凤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运输、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运输、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运输、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运输、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运输、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运输、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运输、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运输、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运输、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运输、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