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孙义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义龙,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无业。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义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1时许,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六农场集市上,被告人孙义龙的妻子郑某与被害人李某1因买卖文具发生争执,并导致肢体冲突。被告人孙义龙赶到后,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肢体冲突,并伸腿踹了被害人李某1一脚,致其右膝受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1右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义龙向被害人李某1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郑某、张某1、张某2、李某2、赵某、王某、胡某、侯某、孟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孙义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义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义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义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可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毕景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