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李启祥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李启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兆丰路3号。法定代表人:杜永洪,镇长。委托代理人:梁建明,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绮彤,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祥,男,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沥镇政府)因诉被上诉人李启祥确认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7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横沥镇政府作出穗南横责字〔2015〕03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认定李启祥在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幸福街10号(旁)进行房屋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广州市人民政府穗府办〔2011〕29号文《广州市关于强化查控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相关规定,责令李启祥在2015年1月14日12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恢复原状,并告知若逾期未拆,横沥镇政府将依法强拆。2015年4月22日,横沥镇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上述房屋二楼门窗、防盗网及星瓦棚进行拆除并在二楼墙上敲出几个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横沥镇政府具有对其行政辖区内违反规划许可管理规定的建设行为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及予以拆除的法定职权。关于横沥镇政府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的问题。横沥镇政府否认其对李启祥的房屋实施了强拆,并提交《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房屋交付拆卸证明》等证据证明李启祥的房屋是由拆迁公司实施拆除。但是,根据李启祥提交的视频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李启祥的房屋在2015年4月22日即由横沥镇政府工作人员拆除星瓦棚、防盗网、门窗、二楼外墙被打洞。横沥镇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发生在2015年4月22日之后,不能证明当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不予认定。尽管2015年4月22日李启祥的房屋未被全部拆除,但横沥镇政府实施的拆除、毁损上述房屋部分结构的行为亦是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关于横沥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横沥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应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程序,包括作出行政决定、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但横沥镇政府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后即作出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程序不合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横沥镇政府于2015年4月22日强制拆除李启祥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幸福街10号(旁)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横沥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案涉房屋并非依据《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予以拆除,而是经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分别签订两份《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后,且该两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前提下,由被上诉人及其母亲自愿交付明珠湾起步区建设单位所委托的拆卸公司予以拆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作人员拆除星瓦棚、防盗网、门窗、二楼外墙被打洞”、“上诉人实施的拆除、毁损上述房屋部分结构的行为亦是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工作人员实施的上述行为并未对房屋结构造成毁损,并不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不应当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二、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至迟于2015年4月22日就已清楚知道了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其于2016年7月起诉已超过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和评价,属于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启祥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应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程序,包括作出行政决定、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但上诉人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后即作出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否认其对被上诉人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并提交《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房屋交付拆卸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是由其自愿交付给拆卸公司实施拆除。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4月22日上诉人工作人员即拆除了被上诉人房屋的星瓦棚、防盗网、门窗等设施,并在该房屋二楼外墙打出大洞。而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生在2015年4月22日之后,不能作为认定当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虽然当日上诉人并未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全部框架结构和墙体,但因上诉人实施的拆除、毁损上述房屋部分结构的行为,足以导致被上诉人房屋无法正常居住和使用,故本院认定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强制拆除行政行为。上诉人还辩称被上诉人至迟于2015年4月22日就已清楚知道了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其于2016年7月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本案中上诉人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时,未依法告知被上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4月22日被上诉人知道涉案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于2015年4月22日强制拆除被上诉人的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玮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马可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