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戚艳丽、王志遥等与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艳丽,王志遥,张玉卿,王某,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1民初2487号原告:戚艳丽,女,194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本波,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遥,男,194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本波,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卿,女,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本波,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本波,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江镇前宋村。法定代表人:宋昌明,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娜,公司职工。原告戚艳丽、王志遥、张玉卿、王某与被告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纠纷(立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艳丽、王志遥、张玉卿、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本波、被告南山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艳丽、王志遥、张玉卿、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近亲属王道鹏于2016年9月28日死亡事件属于生产安全事故;2、被告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7595元、丧葬费286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玉卿系王道鹏之妻,王志遥、戚艳丽系王道鹏的父母,王某系王道鹏之子。王道鹏于2016年9月28日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医治无效于2016年12月8日死亡。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条、3条,王道鹏的死亡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中的一般事故。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41条,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依据《安全生产法》第53条、《侵权责任法》第16、22条,被告还应承担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被告南山公司辩称,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认定,法院无权认定本案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在生产安全事故被认定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生产安全事故赔偿金等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由人民政府认定、确认。依照该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戚艳丽、王志遥、张玉卿、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新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