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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0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房淑娟与岳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淑娟,岳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0439号原告:房淑娟,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娟,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梦颖,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岳克辉,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房淑娟与被告岳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叁倍,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时止;以3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叁倍,自2013年6月17日起计至被告清偿时止);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64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和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原告依约借出案涉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躲避,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岳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据;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并于2013年5月1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据。原告对此提供了借条两份、收据两份予以证明。借条有两份:其中一份借条主要内容: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借到原告现金壹万元正,定于2013年1月30日归还,逾期不还按约定还款日期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叁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追讨此借款所付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借款人签名处签有“岳克辉”,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另一份借条主要内容: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借到原告现金叁万元正,定于2013年6月16日归还,逾期不还按约定还款日期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叁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追讨此借款所付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借款人签名处签有“岳克辉”,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收据有两份,其中一份收据主要内容:今收到房淑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收款人签名处签有“岳克辉”,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另一份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房淑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收款人签名处签有“岳克辉”,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为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叁倍,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清偿时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叁倍,自2013年6月17日起计至清偿时止。原告还主张为追讨涉案款项支付了律师费64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并提交了借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借条、收据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涉借款本金中的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30日,案涉借款本金中的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年利率应以24%为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叁倍不超过年利率24%所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叁倍,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清偿时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叁倍,自2013年6月17日起计至清偿时止;前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叁倍以年利率24%为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原告支付了律师费64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64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克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房淑娟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岳克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房淑娟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叁倍,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清偿时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叁倍,自2013年6月17日起计至清偿时止;前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叁倍以年利率24%为限);三、被告岳克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房淑娟支付律师费64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1.03元(原告房淑娟已预交),由被告岳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芬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