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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256陈燕红与东台市种善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红,东台市种善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256号原告:陈燕红,女,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春(系原告丈夫),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东台市种善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龙兴西路京榀工业园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322644318。法定代表人:王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昊,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燕红与被告东台市种善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种善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春、被告东台种善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昊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60040元,并赔偿原告5倍价款300200元,共计3602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在被告经营的天猫网店种善堂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西洋参一级圆切片790瓶,订单号:2366954764892032,该产品网页宣称显示:产品配料表:一级西洋参,规格:一级圆切片30g/瓶,并对消费者做出了假一赔五的承诺。该商品网购价为76元/瓶,原告按照网购价付款6004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60040元购货款后,通过单号为304131993的德邦物流,将该诉争产品快递到原告的指定收货地点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薛赵路花桥裕花园27栋。原告收到该商品后发现该诉争产品与网页所宣称的不符,其标签上载明为“切片30克/瓶”。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给原告的诉争产品,与被告网页宣称不符的事实清楚,另也未赠送创可贴,构成违约,被告理应履行其在销售时所做的承诺,对原告履行五倍赔偿。被告东台种善堂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诉争产品与被告网页宣称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并没有对西洋参规格进行严格的划分和规定,被告网页上宣传的和2016年4月之前在原包装使用的一级原切片30克每瓶的规格系生产企业北京同仁堂吉林人参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将优质的西洋参切片定义为一级原切片,与一般商品中使用优质、价廉物美等常用广告语并无区别。在2015年新广告法出台后,尽管法律未对使用一级字样明令禁止,但是生产企业出于谨慎和对消费者的负责,自行决定取消了产品规程中的一级字样,但是产品质量、品种并未改变,另不能因为被告在赠品方面的瑕疵就认定被告存在制假销假的行为故不存在出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被告无需对消费者赔偿五倍价款。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原告陈燕红在被告东台种善堂公司的淘宝店铺“种善堂大药房旗舰店”下单购买790瓶品名为“北京同仁堂西洋参切片30g一级薄片吉林长白山人参含片花旗参”,总价为60040元,订单编号为2366954764892032。被告东台种善堂公司2016年12月2日将该批西洋参装箱发往原告。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收到的西洋参正面外包装上印有“西洋参,规格:切片30克/瓶,北京同仁堂吉林人参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背面包装印有“品名:西洋参,产地:吉林,规格:切片30g/瓶,执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等内容的标识。审理中,原告称其所购790瓶西洋参用途为一部分自己吃,大部分送朋友。另查明,被告东台种善堂公司在该商品的天猫销售页面产品信息描述为“品名:西洋参,规格:一级圆切片30克/盒,产地:吉林,执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其宣传网页中所显示的商品照片上亦显示产品规格为“规格:一级圆切片30克/盒”,页面中另有其他特点宣传内容,并附有北京同仁堂官方授权书、药品GMP证书及检验报告书,在检验报告书中写明“规格:一级圆切片30g/瓶”。被告的淘宝店铺页面中另载有“滋补中国商品承诺:国际检测,通过品类标准检测,选择更放心;假一赔五,绝无假货,如果被查证提供假货,施以关店处罚,并对用户进行商品原价的五倍金额赔偿”以及买西洋参2瓶送创可贴1盒等内容。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由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及白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于西洋参标准的告知书,其中表明并无关于“西洋参一级圆切片”的标准,原告所购买到标称为“一级圆切片”的西洋参是企业自定商品名称。被告对西洋参并无一级标准的规定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该批涉案产品与被告网页所宣称产品不符,被告销售页面均描述为“一级圆切片30g/瓶”,而原告收到的实际物品中仅写明“切片30克/瓶”,且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应赠送的创可贴395盒,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假一赔五的违约金。被告辩称被告网页上宣传的和2016年4月之前在原包装不符系自行对产品质量进行宣传保证,与一般商品中使用优质、价廉物美等常用广告语并无区别。在2015年新广告法出台后,尽管法律未对使用一级字样明令禁止,但是生产企业出于谨慎和对消费者的负责,自行决定取消了产品规程中的一级字样,但是产品质量、品种并未改变。被告提交一份北京同仁堂公司对于西洋参规格变更说明,说明中写明“我公司产品西洋参规格由一级圆切片30g/瓶变更为切片30g/瓶,此变更原因为正常标签更替,非原料规格、质量等原因变更。”上述事实,有被告东台种善堂公司淘宝网店经营者执照信息、被告寄发原告的商品包装、网页宣传截图、快递信息、告知书、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燕红与被告东台种善堂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交付的西洋参不是被告网页宣传中的一级圆切片,交付货物与约定不符,被告构成违约,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交付的货物确系西洋参以及我国对西洋参没有等级的规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我国并无对西洋参一级标准的规定,被告网页中所称一级圆切片仅为企业自定义的商品名称,而被告交付的货物确系西洋参,并非假冒产品,亦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故不符合被告网页中承诺的假一赔五的情形,被告上述行为未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网页中承诺的赠品创可贴395盒,构成违约,对此被告辩称创口贴因疏忽确实未交付原告,其愿意依法履行交付义务,但创口贴系赠品,虽履行有瑕疵,但亦不构成假一赔五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约交付赠品的行为构成违约,但不属于被告承诺假一赔五的情形,且该货物为合同约定的赠品,并非合同主要义务,该违约行为并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不存在解除事由。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合同全部价款,被告也应履行所有货物的交付义务,包含赠品的交付,现被告已交付全部西洋参,仍需向原告交付395盒创口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东台市种善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创口贴395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4元,由原告陈燕红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鲍丽娟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人民陪审员  王思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敏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