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胡筱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筱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270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筱文,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因吸毒于2001年被劳教戒毒;因吸毒于2004年被劳教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1月被强制戒毒;因吸毒于2009年6月被社区药物治疗;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筱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赣0102刑初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筱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胡筱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胡筱文来到本市叠山路446号店面门口,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被害人许某停放在此的一辆X联盟雷霆王电动车(价格1864元)盗走并变卖。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胡筱文在本市叠山路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带回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筱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筱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筱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筱文具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胡筱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胡筱文提出量刑偏重,请求酌情改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9时许,上诉人胡筱文来到本市叠山路446号店面门口,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被害人许某停放在此的一辆X联盟雷霆王电动车(价格1864元)盗走并变卖。2017年3月15日,上诉人胡筱文在本市叠山路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带回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及前科、刑事判决书、执行回执,证实胡筱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有前科劣迹记录。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15日,胡筱文在本市叠山路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带回调查。3、发票,证实被盗电动车是1980元购买的。4、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实许某电动车被盗,胡筱文默认是他偷的。5、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报案笔录,证实许某的电动车被盗的事实。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X联盟雷霆王电动车价格1864元。7、辨认笔录,证实胡筱文指认作案地点。8、上诉人胡筱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胡筱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胡筱文均表示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胡筱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胡筱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胡筱文具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了上诉人胡筱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幅度内作出了罚当其罪的准确判决。故上诉人提出一审量刑偏重,请求酌情改判的上诉理由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焦 伟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阳龙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