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申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林顺平、潮州市湘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顺平,潮州市湘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15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顺平,男,汉族,1953年1月25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林中秀,男,汉族,1991年4月15日出生。系林顺平儿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潮州市湘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新洋路尾湘桥区党政机关大楼内。法定代表人:刘文生,局长。原审第三人: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新洋路龙华花园*幢写字楼**层。负责人:肖帆,主任。再审申请人林顺平因诉潮州市湘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湘桥区人社局)社保处理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51行终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顺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林顺平2015年向湘桥区人社局提出的投诉事项,与2013年向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潮州市人社局)的投诉事项基本相同错误。(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确认林顺平自1992年5月起至2009年8月止与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投诉的主体为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和潮州市二轻机锈服装总厂,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应补缴社保费的年限为2000年11月至2001年3月、2009年4月至8月,而2015年投诉主体仅是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该所应补缴社保费的年限为1995年1月至2001年3月、2009年4月至8月。二、原判决以粤人社行复[2013]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否定已生效的(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和(2015)潮湘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错误。1、林顺平在(2015)潮湘法行初字第24号案中提供的潮州市人社局关于“由于劳动关系不明确,无法确定社会保障缴交责任,你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途径确定劳动关系,依法维权”的答复证明,征收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的社保费,不受时效限制。2、林顺平根据(2013)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劳动关系继续向湘桥区人社局投诉,湘桥区人社局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超过2年期限为由不予受理,违反《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确认湘桥区人社局重新作出的潮湘人社监字[2015]第6—1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违法;三、追究湘桥区人社局拒绝履行(2015)潮湘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的法律责任;四、判决湘桥区人社局向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所征缴应缴的林顺平1995年1月至2001年3月、2009年4月至8月共6年8个月社保费,缴足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共8个月被少缴的40%社保费;五、判决湘桥区人社局赔偿林顺平因其行政不作为造成逾退休年龄无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每月人民币2500元,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享受社会养老金之日止,并一次性赔偿因迟延退休造成日后养老金递增部分相对减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湘桥区人社局承担。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广东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六)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经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作出处理的同一事项重复投诉的,不予受理。……”第四十七条规定:“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三)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本案中,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林顺平向被申请人湘桥区人社局投诉的事项,与2013年8月2日向潮州市人社局提出的投诉事项基本相同,潮州市人社局已作出潮人社监字[2013]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条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林顺平的投诉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粤人社行复[2013]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不予受理决定,林顺平未对此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效力。湘桥区人社局经审查后,做出本案被诉的潮湘人社监字[2015]第6-1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认定林顺平的有关投诉已被潮州市人社局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广东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潮湘人社监字第6号立案决定,一、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林顺平2013年投诉的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应补缴社保费年限“2000年11月至2001年3月”,与2015年投诉的该所应补缴社保费年限“1995年1月至2001年3月”,均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处查处期限,林顺平提出两次投诉事项不是基本相同、未超过2年查处期限,理由不成立。综上,林顺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顺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付庆海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