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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因与邢有才、平国纪、刘玉芬、曹晶伟、滦平县人民法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邢有才,刘玉芬,平国纪,曹晶伟,滦平县人民法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宝泉,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雅丽,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有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国纪。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晶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人民法院。负责人:王桂森,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有才、平国纪、刘玉芬、曹晶伟、滦平县人民法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雅丽,被上诉人邢有才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欢,被上诉人刘玉芬,被上诉人曹晶伟,被上诉人滦平县人民法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承保的平国纪驾驶的车辆在第一次事故中无责任,第二次事故是因第一次事故而起,第二次事故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也不存在过错,不应认定平国纪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认为平国纪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也不应按次要责任赔偿。即使承担次要责任,对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与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的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按主次比例分担交强险,而不是平分交强险。第一次事故中平国纪无责,上诉人不应承担10%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邢有才、平国纪、刘玉芬、曹晶伟、滦平县人民法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均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邢有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7420.88元、误工费25200.00元、护理费18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00元、营养费2460.00元、伤残赔偿金265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6.90元、辅助器具及日用品费用426.00元,合计201062.3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国纪、刘玉芬、曹晶伟、滦平县人民法院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14日19时45分许,原告邢有才在滦平县滦平镇华兴路老公交站门前路段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走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平国纪驾驶的冀H1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邢有才倒地受伤,冀H11**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晶伟驾驶冀H12**警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将前方倒在由东向西快车道内的原告邢有才碾轧,造成原告邢有才受伤的二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国纪无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曹晶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平国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邢有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发生的具体经济损失如下:根据被告滦平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合计为107420.88元(其中被告滦平县人民法院垫付106920.88元,被告曹晶伟垫付500.00元)。被告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在住院期间未进行治疗的情况且原告有癫痫病史,应扣除未治疗期间及与交通事故伤无关的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较重,出院医嘱仍建议住院治疗,病例并未显示癫痫病的相关治疗,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07420.88元,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民,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601.69元(19779.00元/年÷365天×251天)。原告主张家属护理期间的费用标准为100.00元/天,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护一级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为200.00元/天,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8180.00元(护工护理15680.00元+100.00元/天×2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00元(50.00元/天×住院123天),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伤情较重,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460.00元(20.00元/天×123天),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民,主张伤残赔偿金26522.40元(11051.00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彭秀兰的生活费2706.90元(9023.00元/年×5年×12%÷2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9229.30元(26522.40元+2706.9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6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在发生费用的范围内酌定为300.00元。辅助器具及日用品费用,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计为184141.87元。另查明,被告平国纪与被告刘玉芬系夫妻关系,冀H11**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玉芬,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曹晶伟系被告滦平县人民法院在职干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冀H12**警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滦平县人民法院,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合原告在两次事故中被撞击的程度及损伤部位等情况,原告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轻,一审法院酌定原告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损失为总损失的20%,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损失为总损失的80%。原告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000.00元。因原告系行人,故超出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即2466.84元{[(107420.88元+6150.00元+2460.00元)×20%-1000.00元)]+[(13601.69元+18180.00元+29229.30元+6000.00元+300.00元)×20%-11000.00元]}×10%。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的鉴定费由被告平国纪承担16.00元(800.00元×20%×1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项下各赔偿100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各赔偿26924.40元[(13601.69元+18180.00元+29229.30元+6000.00元+300.00元)×80%÷2]。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1847.41元[(107420.88元+6150.00元+2460.00元)×80%-10000.00元×2]×30%],由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977.29元[(107420.88元+6150.00元+2460.00元)×80%-10000.00元×2)×70%]。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的鉴定费,由被告平国纪承担192.00元(800.00元×80%×30%),由被告曹晶伟承担448.00元(800.00元×80%×70%)。因被告曹晶伟系被告滦平县人民法院的干警,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曹晶伟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滦平县人民法院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73238.65元(1000.00元+11000.00元+2466.84元+10000.00元+26924.40元+21847.41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87901.69元(10000.00元+26924.40元+50977.29元),由被告平国纪赔偿208.00元(16.00元+192.00元),由被告滦平县人民法院赔偿448.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曹晶伟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1863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滦平县人民法院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106920.88元,该费用与滦平县人民法院应赔偿原告的费用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滦平县人民法院106472.88元(106920.88元-4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醉酒后无故在机动车快车道内行走,被告平国纪在夜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设置警示标示,被告曹晶伟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邢有才受伤,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刘玉芬认可与被告平国纪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玉芬称其车辆修理费与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相抵,未提交车辆修理费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晶伟系被告滦平县人民法院的干警,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曹晶伟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滦平县人民法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有才各项损失73238.6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有才各项损失87901.69元;三、被告平国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有才鉴定费208.00元;四、被告刘玉芬与被告平国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原告邢有才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滦平县人民法院垫付的费用106472.88元;六、原告邢有才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曹晶伟垫付的费用18630.00元;七、驳回原告邢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5.31元,由被告平国纪负担452.00元、被告滦平县人民法院负担1053.3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肇事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上诉对第二次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在第二次事故中平国纪无责,上诉人不应赔偿,但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经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二次事故中二被上诉人曹晶伟、平国纪负有主、次责任,一审判决二人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人邢有才的损失予以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虽然在第一次事故中车辆驾驶人平国纪无责,但相对方邢有才系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3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聂国智审判员 常淑英审判员 张      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云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