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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超与被告蒋美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超,蒋美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03号原告(反诉被告):周超,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保,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蒋美益,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勇,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超与被告蒋美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蒋美益对原告周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周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蓉、被告蒋美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订单》,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型号为JQ-002的自动售货机五台,16000元一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3000元,双方还约定了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五台机器发出,并由被告签收,之后因原告的原因退还了一台。被告支付了24000元后,剩余43000元(已扣除一台160**元)支付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蒋美益辩称,之前合同约定是83000元,机器80000元,3000元升级,合同约定本诉被告的经营是有排他性的,但是在该区域还是有其他人经营,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是先调试好机器再交货,这些机器在10月3日到货以后是不能使用的,要经过调试和升级才能使用,在此后这些机器一直都没有调试好,也没有升级好,是在一边调试一边使用,不间断的在发生故障,只有支付宝没有微信支付极大的影响的运营,这批机器没有中文的说明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中国市场销售的机器必须要有中文的说明书。同时,微信支付的钱进入了本诉原告的账户,至今为止该笔钱还在本诉原告手上。本诉被告与铁科院签订了合同是每月1500元,所以本诉被告有损失。反诉原告蒋美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合同,反诉被告取回货物,退还货款24000元以及营业款5000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05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3000元是升级费用。反诉原告收到机器后,发现没有一台机器能够正常营业,于是向反诉被告反映问题,反诉被告答应将机器搞好。修理机器花费了很长时间,但仍然问题不断,导致前来购买的人越来越少,而且反诉被告答应的升级也没搞好,只有微信支付没有支付宝支付。期间反诉原告退还了一台机器,剩下的四台机器至今故障不断,有两台是无法使用。反诉原告为了经营这批机器,因为学校收取管理费,直接损失有20500元。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被告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反诉原告当地验收提货,并之后投入使用,此举说明当时货物并无质量问题。而且反诉原告在2016年9月12号的付款行为也说明收货时质量没有问题;2、违反合同约定是不存在的,反诉原告所说的机器在其之前就已经存在,且反诉原告也知道;3、关于微信和支付宝功能,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且合同签订之前反诉原告就知道该机器为旧机器,没有该功能;4、在使用过程中,反诉原告操作不当致使机器多次出现故障,反诉被告多次派人前往维修,尽到了维修义务。5、关于反诉原告所说的在微信中提到的8000元损失,反诉被告是为了解决问题才同意让步的,并不是认可这8000元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蒋美益向株洲巨华商贸有限公司订购了五台型号JQ002的咖啡自动售货机,每台价格为16000元,另加3000元,总金额为83000元,双方签订了销售订单。同日,株洲巨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蒋美益签订了区域总代理合同书,周超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书上签名。2016年9月14日,蒋美益支付了24000元。蒋美益在收到机器后,将其安装到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进行营业。不久,机器就出现故障,蒋美益向周超反映要求维修,周超联系技术人员进行了维修。在之后的营业期间,机器仍然不时出现故障,周超虽联系技术人员进行了维修但未能彻底解决问题。蒋美益认为机器不断出现故障严重影响了正常营业,遂退回了一台机器并未再支付剩余货款。2017年1月,蒋美益关闭了四台机器。周超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株洲巨华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磊,股东有杨磊和周超。2016年3月3日,株洲巨华商贸有限公司被注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周超身份证复印件及株洲巨华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蒋美益身份证复印件、销售订单复印件、区域总代理合同书复印件、微信对话内容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在销售订单和区域代理合同书的销售方处均盖有株洲巨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虽然该公司已被注销,但销售的咖啡自动售货机属于公司的剩余财产,而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销售的机器享有所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反诉中,因反诉被告并不享有被销售机器的享有所有权,反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周超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蒋美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周超负担;反诉费1037元,减半收取518元,由反诉原告蒋美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盛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