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4刑更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徐海涛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海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刑更196号罪犯徐海涛,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责令赔偿被害人683304元(已赔230141.65元)。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2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并于同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以罪犯徐海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海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获得奖励分112.8分。该犯没有全部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海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没有全部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财产性判项没有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建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海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8日止),原处责令赔偿被害人683304元(已赔230141.65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裕庆审判员  黎经耀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淇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