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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余海文、香港建设(江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余海文,香港建设(江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56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166号D101室、101室、701室、801室、901室、1001室。负责人:蔡光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容,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钿,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海文,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香港建设(江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港建路2号301。法定代表人:黄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吴景友,均系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余海文、香港建设(江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余海文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容、李小钿,香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吴景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从起诉之日起,解除原告与余海文签订的粤江门2014年个房贷字1298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判令余海文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25855.83元,贷款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计至归还全部贷款时止(自2016年10月21日暂计至2017年1月21日为35692.80元,依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余海文向原告支付支出的律师费49300元;4.判令余海文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5.判令香港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原告对余海文提供的江门市××花园××街××103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余海文因购买位于江门市××花园××街××103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粤江门2014年个房贷字1298号),并以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贷款金额2119000元,月利率5.785833‰,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37年8月29日,共276个月,该贷款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期还款金额为15391.79元,并且双方对逾期贷款的罚息、权利义务等作出了详细的约定。2014年8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汇入约定账号,但余海文自2016年10月21日起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地归还借款。截至2017年1月21日,余海文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025855.83元,未付利息为35692.80元(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经多次催收未有任何答复。原告与余海文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时,香港建设公司是余海文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应对余海文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营业执照》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身份证3份、户籍证明1份、《离婚证》1份、《未再婚声明》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粤江门2014年个房贷字1298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5份,欠款本息清单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收费标准》1份、律师费发票1份。被告余海文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香港建设公司辩称:1.案涉债权既有余海文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我方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且案涉合同各方未就债权的实现顺序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应优先就余海文的房产抵押担保实现其债权,其后未能受偿部分的债权方由我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委托代理合同》项下代理范围包括诉前及为诉讼中财产保全、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且代理费计付方法并不清楚、确定。现案件仅进行到一审阶段,根据该委托代理合同无法证明其主张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其次,原告提供的律师收费标准中“江海区新泰富灯饰厂”并非本案当事人,其计算依据有误。再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律师费,却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无法说明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用。被告香港建设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香港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提出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复利,其他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相一致。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其诉请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陈述的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签订合同时为月利率5.78583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余海文违约事实及后果方面。自2016年10月21日起余海文再也没有还款,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三条13.1(3)、第十三条13.2(5)、第十四条14.2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本金全部到期,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诉讼中,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主要工作为提交证据材料、参加庭审。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显示其支付了律师费49300元。3.各方约定的担保责任方面。首先是抵押方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抵押物为余海文向香港建设公司购买的座落于江门市××花园××街××103房屋,双方约定余海文应自可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及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其次是保证方面,原告与香港建设公司于《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香港建设公司对余海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后香港建设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在此前余海文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一期还款时,香港建设公司即应支付全部到期款项。本案为混合担保,各方没有约定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庭审中,原告述称,约定的抵押物去做了抵押预告登记,但因余海文尚未交税,登记部门不盖章确认进行了预告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余海文借款后,自2016年10月21日起拖欠本息,已明确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解除《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对于合同的解除时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曾通知过余海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给被告后(2017年3月23日公告,2017年5月22日视为送达)才解除,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解除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利息,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计算,该利息逾期未还部分,可以计收复利;合同解除后已视为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依合同约定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已经构成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给银行造成损失的补偿,逾期罚息不再计算复利,本院对此予以明晰。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该诉请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既收取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逾期罚息、复利,又再以其他科目收取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原告该部分诉请,属于广泛笼统的主张,也无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可见,抵押预告登记的目的是保全将来财产权变动能够顺利进行的临时性登记行为,针对的是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抵押预告登记时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与抵押登记不能划等号,故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只有当抵押人享有物权且办妥了抵押登记后,抵押权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约定的抵押物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香港建设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该法条,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混合担保,债务人自己提供抵押物的,如无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应当先行处置抵押物。本案中,抵押条款虽然有效,但抵押物未办他项登记手续,抵押权尚未有效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不存在适用上述法条的前提。《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香港建设公司为余海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约定余海文未按合同足额偿还任一期还款时,香港建设公司应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款项,亦约定香港建设公司的保证责任在办妥抵押物的抵押权设立后才解除,可见,即使存在物的担保情形,在抵押物未办妥抵押登记前,香港建设公司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香港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律师费本质上属于违约损失赔偿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法条对于违约金如何约定规定得具体明确,而在本案中,原告与余海文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仅是笼统地约定余海文违约时,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是一个宣示性的万金油条款,律师费如何计算则毫不提及,形成巨大的真空与漏洞。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律师费属于政府指导价,收费方式可以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等方式,甚至于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各种收费方式计得的律师费金额差异非常悬殊,全凭委托人的需要与喜好,存在非常大的任意性。此外,国家发改委于2014年发出通知,已经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以致律师费更具市场化。诚然,委托人聘请律师可以自行决定以何种方式计价,但是委托人不能通过签订委托合同为第三人创设过分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应当受限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并具备一定的可预见性与合理性。原告律师在本案中权限为一般代理,主要工作为提交证据材料、参加庭审,基于授权权限,能做的工作受到较大限制。考虑到本案的律师权限、案件难易程度、办理法律事务的律师人数、本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因素,原告律师在本案诉讼中无权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导致法庭在认定合同解除时间、罚息能否计算复利、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登记的不同法律效果、混合担保的处理方法等关键问题上大费周章,未能充分发挥律师作用,本院认定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律师费49300元过高,并酌情认定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律师费为29300元,超过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由余海文偿还贷款本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要求确认自起诉之日起解除了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即可;原告诉请对余海文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香港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两被告赔偿律师费,本院酌定减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余海文签订的粤江门2014年个房贷字1298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余海文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25855.83元及相应利息、复利、逾期罚息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利息、复利、逾期罚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其中逾期罚息不再计算复利);三、被告余海文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损失29300元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四、被告香港建设(江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第三判项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87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负担400元,由被告余海文负担28287元,被告余海文负担部分由被告香港建设(江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 剑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梁沛杰书 记 员 阮钊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