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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执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匡益云、张登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匡益云,张登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4执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匡益云,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张登红,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蔡甸维护部员工,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现租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申请执行人匡益云与被执行人张登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6)鄂0114民初3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匡益云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张登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被执行人张登红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登红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登红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6月19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匡益云谈话反馈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匡益云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于同日出具书面申请,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登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匡益云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结果,且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匡益云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4民初3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登红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4民初3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庆 红审判员 蔡 胜 利审判员 欧阳世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