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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三五○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科泉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三五○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宁波科泉物资供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734号原告:南京三五○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79号。法定代表人:胡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国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110115006)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琴,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0011607210472)被告:宁波科泉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九号112室。法定代表人:郑永杰。原告南京三五○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五○三公司)诉被告宁波科泉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科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宁波科泉公司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五○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科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五○三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562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此款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60152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支付货款1590万元,尚欠货款1152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清余款。被告宁波科泉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三五○三公司作为供方与宁波科泉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买卖标的为1185吨天然胶,单价为13515元/吨,金额为16015275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供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转移货权,需方在收到货权后30日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约定,按照《合同法》规定执行等。合同签订当日,三五○三公司与宁波科泉公司签订《货权转移单》,三五○三公司将全部货权转移给宁波科泉公司。2014年6月24日,宁波科泉公司分两次支付货款1590万元。2014年6月26日,三五○三公司以宁波科泉公司为购买方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票面总金额为16015275元。2016年4月6日,三五○三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宁波科泉公司寄送催款函,后该件于2016年4月7日因“拒收”退回三五○三公司。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货权转移单》、增值税发票、催款函、EMS特快专递面单、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三五○三公司与宁波科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三五○三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宁波科泉公司也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宁波科泉公司应于交货之日付清全部货款,现三五○三公司主张尚欠货款115275元,以及此款自2014年7月1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宁波科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科泉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三五○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2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此款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26元,由被告宁波科泉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先革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  祝红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月鹏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