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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锦涛、王湘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锦涛,王湘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涛,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湘荷,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锦涛因与被上诉人王湘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0月2日,王湘荷分两次向第三人施春霖转账共计400000元。2016年3月16日,李锦涛向王湘荷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如果施春霖欠王湘荷(400000元)肆拾万元在一年不还,我负责还20万元,剩余随后在二年内还完。”李锦涛以该《担保书》是在胁迫下出具为由,请求予以撤销,引起争诉。在诉讼过程中,李锦涛提供陈占胜、尚振卫证人证言各一份,且证人均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担保书系王湘荷胁迫所签。王湘荷对该两份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陈占胜系李锦涛司机,有利害关系,尚振卫与本案无联性,故该两份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担保书系李锦涛受胁迫所出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锦涛主张2016年3月16日《担保书》系在王湘荷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仅提供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另李锦涛出具担保书时证人均未在现场,且与李锦涛有利害关系,故该两份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故李锦涛要求撤销其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担保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李锦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锦涛负担。宣判后,李锦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原审中提供陈某、尚振卫两份证言真实合法,并且相互印证,均充分证明我是受到王湘荷的胁迫不得已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书写的担保书。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我的诉请。王湘荷答辩称:李锦涛出具担保书时,李锦涛提供的两个证人均不在场,不能证明当时情况。且证人陈某是李锦涛的司机,尚振卫系李锦涛的朋友,根据法律规定,证言依法不应采信。李锦涛与施春霖系朋友,我借给施春霖40万元时并不认识施春霖,之所以愿意借款给施春霖,是出于对李锦涛的信任,在李锦涛的极力劝说及口头保证下才借给施春霖的。借款到期后施春霖迟迟不还,李锦涛出具了担保书,不存在任何胁迫的情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李锦涛主张向王湘荷出具的担保书是受到王湘荷胁迫所写,仅提供证人作证,且该两个证人均不在李锦涛出具担保书的现场。李锦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出具担保书是受到王湘荷胁迫所致,故其要求撤销担保书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锦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莉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