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自升与陈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自升,陈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053号原告:周自升,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陈峰,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慧,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自升与被告陈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自升、被告陈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3月20日9时左右,被告在焚烧枸杞地里的杂草时将原告院墙边的杂草烧着,之后将原告家的南院墙熏黑,南面的窗子烧糊,将支撑院墙的木头撑子烧坏,院墙边存放的杂物及木头烧毁,最终又导致原告家的南院墙大面积倒塌,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向派出所报案。此事经村委会及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依法具状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从速调判。被告辩称,被告的田地和原告的房屋相邻。原告在路口堆放杂物致使被告种田的时候无法通行。被告点杂草的时候,由于刮风才不小心把原告的房屋熏了。发生火灾后,被告及时和租赁原告房屋的房客将火扑灭。原告的房屋已经老化,墙皮出现裂缝,墙体用柱子撑着,窗户上的窗纱见火就着。原告的院墙是今年才倒塌的,是多种原因导致的,与被告烧杂草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告主张的8000元损失没有依据,被告最多向原告赔偿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和被告的田地相邻。2016年3月20日,被告燃烧枸杞田里的杂草时,不慎引燃了原告院墙边的杂草,将原告的院墙熏黑、将支撑院墙的柱子烧坏,将原告的窗框烧糊。2016年年底,原告的院墙倒塌。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燃烧枸杞田里的杂草时,不慎引燃了原告院墙边的杂草,将原告的院墙的熏黑、将支撑院墙柱子的烧坏,将窗框烧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的院墙虽然于2016年年底倒塌,但与原告将被告支撑院墙的柱子烧坏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周自升财产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周自升承担20元,由被告陈峰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思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