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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秀娟与刘冬梅、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娟,刘冬梅,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883号原告:张秀娟,女,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刘冬梅,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及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张敏,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原告张秀娟与被告刘冬梅、被告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娟及被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冬梅立即偿还230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追偿借款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刘冬梅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秀娟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张敏联系,将230万元借给被告刘冬梅。该款项是原告张秀娟经建设银行沈阳分行马路湾支行及广发银行沈阳分行以转账形式汇到被告刘冬梅建设银行鞍山台安支行银行账户内(卡号为62×××55)。被告刘冬梅收到此款后,分别给张敏出具了30万元、200万元两张借条,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月息2分。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张秀娟多次找到被告刘冬梅催款,被告刘冬梅均以种种理由一直未予以偿还。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冬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张秀娟于庭审中明确不向被告张敏主张权利。被告张敏辩称:原告系我堂姐,被告刘冬梅系我表姐。刘冬梅从事小额贷款,原告想将存款出借给刘冬梅收取高额利息,我就联系原告及刘冬梅,然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230万元打给被告刘冬梅,刘冬梅收到本金后问我收条打给谁,我说打给谁都行,因为都是亲戚,而且我与刘冬梅均在台安县,故刘冬梅向我出借了借条两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敏系亲属关系,经被告张敏介绍,原告与被告刘冬梅相识,因被告刘冬梅从事小额贷款,原告将230万元出借给被告刘冬梅收取利息差,2014年7月31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1)向被告刘冬梅银行账户(账号:62×××55)转账支付30万元;2014年8月1日原告通过广发银行账户(账号:62×××29)向被告刘冬梅银行账户(账号:62×××55)转账支付200万元。因被告张敏与被告刘冬梅均在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且被告张敏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故被告刘冬梅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张敏就案涉借款230万元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张敏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利息二分,借款期限五个月”及“借张敏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利息二分,借款期限五个月”。原告于庭审中自述被告刘冬梅从未偿还任何本息。被告张敏于庭审中抗辩与被告刘冬梅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刘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借条及被告张敏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于2014年向被告刘冬梅出借2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刘冬梅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刘冬梅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刘冬梅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刘冬梅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利息二分,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24%给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秀娟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刘冬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刘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苏阳人民陪审员  彭 珂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麟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