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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7年4月5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18时14分,被告人王某酒后爬窗进入济宁市心酒厂东宿舍6号楼1单元202室张某家中,盗窃张某卧室内床铺褥子下现金3800元。2017年4月12日,王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3800元,被告人王某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手印鉴定;5.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现金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8时14分,被告人王某酒后爬窗进入济宁市心酒厂东宿舍6号楼1单元202室张某家中,盗窃张某卧室内床铺褥子下现金3800元。2017年4月12日,王某的近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张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并得到被害人张某的谅解。2017年4月10日,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济宁市拘留所门口将王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勘验笔录: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技术室对案发现场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及指纹照片;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痕)字〔2017〕41号手印鉴定书;4、书证: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作出的济公任(红西)行罚决字〔2017〕10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的赔偿谅解书、被害人签名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其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庭审前,本院委托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判前社会调查评估。其出具的济任司评字(2017)第21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为:王某,已婚,家有三口人,家庭关系和睦,经济状况困难。性格较内向,与邻居相处较融洽,无不良行为恶习。其家庭具备管束的环境,邻里亦希望对其从轻处罚。通过调查认为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对社区影响一般,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庭宣读了上述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某、公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济宁市任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济任司评字〔2017〕第21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现金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从宽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且适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所居住村居影响较小,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玉娥审 判 员  耿 新人民陪审员  李 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