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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哈密市建国北路歌聚一方休闲吧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哈密市建国北路歌聚一方休闲吧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民初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地址: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新疆智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密市建国北路歌聚一方休闲吧,地址:新疆哈密市。经营者:王晓晴,女,汉族,住新疆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集协)与被告哈密市建国北路歌聚一方休闲吧(以下简称歌聚一方)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集协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歌聚一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取证等其他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2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国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国权【2005】30号文)、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有权就侵犯原告管理的音像节目著作权的行为向司法部门提起民事法律诉讼。原告于2016年4月发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情形下,在其开设的哈密市建国北路歌聚一方休闲吧内以盈利为目的擅自大量使用了原告受托管理的音像节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歌聚一方答辩称,第一,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主体是否适格;第二,被告使用的歌曲已经向设备的供应商交纳了相应的费用且该供应商是合法的;第三、原告起诉状中起诉的歌曲在公开的网页上并没有涉案的部分曲目,原告具有相应的公示宣传义务;第四、被告方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方属于以餐饮为主的娱乐场所,原告公证书的内容只能证实原告在该包厢使用歌曲的消费项目,不能证明其他包厢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音集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东方公证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9号、(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11号、(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2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民事权利来源。2.《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共三辑)》音像出版物,用以证明著作权人在此作品上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原告公证证据保全的歌曲全部来自上述作品集。3.乌鲁木齐亚新公证处(2016)新亚证内字第2928号公证书,并附有现场照片4张、《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1份及封存光盘1张,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4.消费发票6张,消费金额283元,公证费发票,金额2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5.《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和经营时间。被告歌聚一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至2013年期间,中国音集协分别(均做为甲方)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均做为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音像节目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复制权是指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乙方特别授权的制作音像节目的复制发行权和其他形式的复制权。”授权内容”乙方同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权利管理内容为”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是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期限内容为”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集协监制了《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共三辑)》,精选集包装正面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集协监制”,并标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内容。精装集盒内附有一本印有歌曲名称、演唱者、著作权人名称的小册子,册中载明的歌曲著作权人为: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等。2016年4月23日下午14时许,中国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与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哈密市建国北路的”歌聚一方音乐火吧”。王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8881的包厢消费并点播歌曲,点选了《Andy》、《离别》、《撕夜》、《天黑》等111首歌曲并逐一试播,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手机及便携式摄像机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拍摄现场照片4张,制作《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并由公证人员和王强签字。王强支付消费费用共计283元。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及过程确认后,出具了(2016)新亚证内字第2928号公证书。经比对,公证点播的111首涉案歌曲中有102首歌曲的画面、内容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在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背景画面内容一致。被告歌聚一方位于哈密市建国北路222号底商1-4号门面,于2012年11月2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娱乐服务;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不含液体乳,乳粉、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乳制品、保健食品销售)。2014年10月28日,歌聚一方变更经营范围增加了餐饮服务,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和生食海产品。中国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歌聚一方侵权行为而产生公证费2000元、《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记载,取证实际消费支付28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从中国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DVD第一辑、第三辑出版物上标注的信息可以认定该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10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因此,中国音集协有权就侵犯涉案歌曲放映权、复制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中国音集协通过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三家公司的授权,依法取得信托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相应权利,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歌聚一方未征得原告许可、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涉案音像作品用于经营谋利,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歌聚一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中国音集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歌聚一方侵权所受损失或歌聚一方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法根据作品类型、作品数量、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持续使用时间等情节,以及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及投入的人力、物力,并结合本地经济的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市建国北路歌聚一方休闲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放映涉案10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该102首音乐电视作品(具体曲目见附件);二、被告哈密市建国北路歌聚一方休闲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22000元;三、被告哈密市建国北路歌聚一方休闲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2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2027元,由被告哈密市建国北路歌聚一方休闲吧负担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军审 判 员  周丽敏人民陪审员  邓亚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